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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民初119号

韦正国与岑丕元、王学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8-08-28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韦正国,岑丕元,王学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119号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其余略。委托代理人王光照。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岑丕元,其余略。被告(反诉原告)王学珍,其余略。

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诉被告(反诉原告)岑丕元、王学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反诉原告)岑丕元、王学珍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诉称:1953年,原告父亲修建了三间草房和一间厢房,1958年,在厢房正前方约5、6米处,集体修建了大食堂,食堂与原告厢房之间属于原告的院坝。集体食堂拆除了以后,被告就逐渐占据了原告厢房正前方的院坝,由于原告父亲的忍让,被告的行为就得逞了,以致原告厢房正前方院坝只剩有距厢房约2米的宽度。2005年,原告进行危房改造,在厢房正前方开了一扇门,并修建了石梯。2014年,被告以原告宅基地及修建的石梯占了其土地为理由,拆除了原告的石梯、占据了原告厢房正前方的院坝、并将原告厢房右侧面的窗子和烟囱打坏、还修建了挡墙,用树枝等挡住了原告厢房门前和窗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很大的不便,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拆除堆放在厨房门前的树枝,恢复厨房的采光和通行;2、要求被告拆除修建在厨房正前方、厢房门前的一堵挡墙,这堵墙是被告强迫我修建的,恢复厨房门前石梯及长3米、宽2米面积院坝的通行。

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被告(反诉原告)岑丕元、王学珍质证意见:无异议。2.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厢房正面、右侧面被侵权后的状态。被告(反诉原告)岑丕元、王学珍质证意见:照片上的树枝就是我们堆放的,挡墙就是原告自己修建的墙。3.安集用(2005)字第08061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其修建的房屋有管理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193平方米。被告(反诉原告)岑丕元、王学珍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得意见,但是国土局给原告办理的证,并未了解土地是否有争议的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岑丕元、王学珍辩称:1、原告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2、我方无拆除原告石梯、占据原告厢房正前方院坝和修挡墙的行为,挡墙在原告的界限范围院坝内是原告自己修建的,原告未经我方同意,擅自超越我方老祖辈人栽种的以树木和杂刺为界限的原始边界,进入我方自留地范围内占地修建厢房、石梯和院坝,是原告对我方侵权;3、原告占地修建现厢房、石梯和院坝后,我方曾提出几条处理意见供原告选择:(1)要求原告拆除越界修建的厢房、石梯、院坝;(2)要求原告用地置换使用;(3)要求原告对我方进行补偿,原告开始时自己也提出置换使用或补偿要求,并请村委会、组委会负责人现场进行调解,原告同意置换或补偿的调解意见,但需要等待在外打工的儿子回家后再最后答复,至今原告未答复,我方被动采取措施制止原告使用超范围修建的厢房、石梯和院坝;4、综上,我方采取制止原告使用超范围修建的厢房、石梯和院坝的行为,是为了维护我方的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为修建房屋占用我家的面积为50平方米的自留地或者折价补偿。被告(反诉原告)岑丕元、王学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房屋建筑设施修建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质证意见:对相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照片上的平房和院坝我方已经办理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1953年,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的父亲在安龙县钱相乡乔马村桑乔马组修建了三间草房和一间厢房,在厢房正前方有宽约2米的院坝一块。2005年,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对三间草房和一间厢房进行了翻建,在厢房正前方开了一扇门,修建了石梯,并在厢房正前方的院坝上一侧修建了一堵长约16米、高0.8米的挡墙。同年8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对翻建的厢房、院坝以及附属设施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被告(反诉原告)岑丕元以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的父亲在1972年修建厢房时侵占了其祖父50平方米的自留地为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返还土地或者折价补偿,因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岑丕元、王学珍遂用杂木树枝堆放在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的厨房门前,经村组干部调解无效,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遂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岑丕元、王学珍以其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返还修建房屋时占用的自留地50平方米或者折价补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于2005年翻建的厢房、院坝以及附属设施已经安龙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厢房、院坝以及附属设施系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的合法财产,被告(反诉原告)岑丕元、王学珍故意将杂木树枝堆放在韦正国的厨房门前,妨害了韦正国的正常生产生活,也严重危及韦正国的财产安全,系侵权行为,应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岑丕元、王学珍拆除堆放在厨房门前的树枝,恢复厨房的采光和通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岑丕元、王学珍拆除修建在厨房正前方、厢房门前的一堵挡墙,恢复院坝的通行问题,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已自认该堵挡墙系自己于2005年翻建厢房、院坝以及附属设施时修建的,其称修建这堵挡墙系受被告(反诉原告)岑丕元、王学珍强迫的,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岑丕元、王学珍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的父亲在1972年修建厢房时侵占了其祖父50平方米的自留地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岑丕元、王学珍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的父亲修建的厢房位置系其祖父的自留地,且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于2005年翻建的厢房、院坝以及附属设施已经安龙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至今已11年的时间被告(反诉原告)岑丕元、王学珍均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反诉原告)岑丕元、王学珍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岑丕元、王学珍立即停止侵权,并将堆放在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厨房门前的杂木树枝移除,恢复通行,不得妨害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的正常生产生活。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韦正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岑丕元、王学珍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岑丕元、王学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 判 长  罗 柠

审 判 员  罗 勇

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美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