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21执114号之二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立功,周文强,周文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1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立功被执行人周文强被执行人周文健申请人王立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周文强、周文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7008.24元及利息(另计),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158元。另外,在本院(2016)平执字第115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周文强、周文健、黄滔玲、张燕青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91元及执行费5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上述二案,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以(2016)桂0821执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周文健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大沥支行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周文健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大沥支行账户(账号:62×××XX)的存款(限额人民币18649元)至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收款单位: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账号:10×××88)。

二、划拨存款后,解除对上述账户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权峻

审 判 员  黄桂强

代理

审判员  杨子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