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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441号

闫禹、李建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闫禹,李建波,柳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禹,男,1977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波,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英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禹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波、柳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柳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禹一审诉称:原华龙公司禽蛋加工厂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国有资产公司。2007年11月28日,国有资产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李建波为上述房屋的实际使用人。2015年5月26日,闫禹将玉米种子104袋(2600小袋,价值19.5万元)储存于李建波的冷库内,储存期限至2015年9月26日。李建波收取闫禹储存费2000元。2015年6月21日11时至12时许,柳河县某农牧合作社发生火灾,将闫禹储存的玉米种子全部烧毁。闫禹认为,国有资产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李建波作为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提起诉讼,主张李建波、国有资产公司连带赔偿闫禹种子损失195000元,运费损失1650元,李建波返还储存费2000元。李建波一审辩称:不同意赔偿闫禹经济损失。李建波是华龙公司的工人,2002年开始负责管理华龙公司,后期负责看厂子,管理厂房收取租金,用于偿还以前厂子欠养鸡户的债务。2007年华龙厂子卖给柳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李建波属于管理人,代表华龙公司。国有资产公司一审辩称:闫禹要求国有资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案着火的起火点不在国有资产公司的五处房屋范围内,着火的最初起火点没有被确认,对起火原因也没有查清。闫禹与国有资产公司也没有租赁关系,着火的房屋也一直由李建波使用和管理,所以国有资产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审理查明:2002年,李建波以柳河华龙实业公司及禽业公司欠其毛鸡款顶账名义,接手管理公司位于柳河县柳河镇太平村的厂房。后李建波又以上述房屋为经营场所,组织成立柳河县红嘴农牧业农民合作社,同时将部分房屋作为库房,对外出租,并收取储存、保管费用。2015年5月26日,李建波收取闫禹2000元储藏费,闫禹将104袋玉米种子存放于李建波经营的库房内。同年6月21日,库房发生火灾,存放的种子及其他物资大部分被烧毁。柳河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过调查,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火灾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11时至12时之间,起火地点为柳河县红嘴农牧业农民合作社,起火部位位于合作社厂房内东南角处空间范围,火灾原因排除雷击、放火、飞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火灾、人为遗留火种等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发生火灾的房屋中,一部分为柳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30日从柳河华龙实业公司及禽业公司购买,并将产权变更登记在国有资产公司名下(李建波曾因房屋产权问题与柳河县人民政府发生争议)。现闫禹认为其在火灾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发生火灾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即本案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审合议庭释明,闫禹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向李建波、国有资产公司提出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请求人须对对方存在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及侵权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公安消防部门并未对本案的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作出具体明确的认定,仅是排除了几种可能引起火灾的具体原因,并对其他可能因素作出分析。原告同样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建波、国有资产公司与本案火灾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李建波、国有资产公司对闫禹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闫禹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故判决:驳回闫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闫禹负担。上诉人闫禹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建波与国有资产公司赔偿闫禹经济损失198650元。具体理由如下:闫禹客观损失存在。李建波和国有资产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李建波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国有资产公司二审辩称:闫禹存放玉米的冷库不归国有资产公司所有,国有资产公司仅有五处产权房,但没存放闫禹的玉米。国有资产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闫禹存放玉米的房屋于2002年由华龙公司抵顶给李建波,并由李建波占有使用,后华龙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柳河县人民政府,因该房屋无产权证照,李建波与柳河县政府下属国有资产公司均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李建波的抵顶协议合法且占有在先,故应当认定李建波为房屋的所有人。柳河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火灾原因排除雷击、放火、飞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火灾、人为遗留火种等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通过该证据能够排除不可抗力及第三人侵权引起火灾。李建波作为起火房屋的所有人及柳河县红嘴农牧业农民合作社的经营者,应当对自己的房屋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而本案的起火原因系电气火灾或人为遗留火种,上述原因能够证明李建波对房屋火灾隐患预防不到位,将闫禹存放的玉米置于危险环境中,其存在过错,故其对闫禹的全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闫禹在一审中提供的购买种子的收据、发票、物流凭证及李建波出具存放种子收据能够证明闫禹的全部损失为购买种子花费195000元,运费花费1650元,存储花费2000元,共计198650元。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中字第8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建波赔偿上诉人闫禹经济损失1986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合计8540元,由被上诉人李建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海波

代理

审判员  王天华

代理

审判员  修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慧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