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306号原告郭荣贵,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被告那洪艳,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被告那洪玲,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春镇。原告郭荣贵与那洪艳、那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宝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荣贵与被告那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那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荣贵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那洪艳由那洪玲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到2014年12月末一次付清本息。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那洪艳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被告那洪艳给付下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3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1分利率计息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那洪艳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抬款据,证明被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元,由那洪玲担保。
被告那洪艳辩称:2011年12月23日由那洪玲担保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已给付了原告二年的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那洪玲未出庭应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那洪艳确认2013年12月23日给付原告利息后那洪玲在2011年12月23日那洪艳出具的抬款据上重新书写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和陈述被告那洪艳确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那洪艳经被告那洪玲担保在原告郭荣贵处借款40,000.00元,出有借据,约定月利率1分。被告那洪艳借款后给付了原告郭荣贵二年的利息。2013年12月23日给付原告利息后那洪玲在2011年12月23日那洪艳出具的担保抬款据上重新书写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现被告那洪艳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那洪艳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那洪玲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那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郭荣贵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为基数,自于2013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那洪玲对前项那洪艳所欠原告郭荣贵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0元,减半收取535.00元,由被告那洪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