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龙,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冲,男,1998年5月31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白春霞,系赵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作武,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蔡雨,男,1998年11月6日生,满族,学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理人:蔡文龙,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审
被告:吉林松花江中学。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杰,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孟祥臣,男,1997年1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理人:卢秀娟,女,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审
被告:卢秀娟,女,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审
被告:郎宏铭,男,1997年5月11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理人:郎国庆,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审
被告:杨晓云,女,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审
被告:邹昊起,男,1999年4月23日生,满族,学生,住吉林市永吉县。
法定代理人:邹辉,男,1974年1月20日生,满族,工程技术人员,住吉林市永吉县。
法定代理人:张巳鑫,女,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八委*组。
原审
被告:邹辉,男,1974年1月20日生,满族,工程技术人员,住吉林市永吉县。
原审
被告:刘轩志,男,1997年3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理人:刘权,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理人:王亚玲,女,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审
被告:刘权,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审
被告:张百成,男,1998年5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理人:王秀红,女,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审
被告:王秀红,女,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审
被告:于和,男,1997年7月21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理人:赵秀石,女,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审
被告:于庆尧,男,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蔡文龙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文龙,被上诉人赵冲的法定代理人白春霞及委托代理人王作武,原审被告吉林松花江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原审被告蔡玉与法定代表人蔡文龙,原审被告孟祥臣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被告卢秀娟,原审被告邹昊起的法定代理人的张巳鑫,原审被告刘轩志的法定代理人王亚玲,原审被告张百成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王秀红,原审被告于和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被告于庆尧的委托代理人赵秀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朗宏铭、朗国庆、杨晓云、邹辉、刘权、于庆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冲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12月4日下午,吉林松花江中学高二第十二班上体育课时,下半节课老师让学生自由活动,原告从假山方向,7名同学(郎宏铭、刘轩志、蔡雨、张树玉、梁铁馨、于和、张百成)召唤赵冲,赵冲从反方向跑,被孟祥臣、邹昊起拦住去路,其他人将我簇拥到人工湖旁,将赵冲推到人工湖下,赵冲腰部疼痛不能站立,经同学将赵冲拉到湖上,赵冲疼痛难忍便被送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耻骨骨折,骶骨骨折,左髋部外伤,高处坠落伤。住院8天,并诊断为休息三个月,评定为十级伤残,导致我将休学后复读。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583.85元、住院护理费9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情鉴定费42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交通费200元、复读费8000元、复读租房费12000元、护理费8096.25元、拍片7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0907.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吉林松花江中学在原审时辩称:学校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责任。孟祥臣、卢秀娟在原审时辩称:我觉得孟祥臣没有必要承担责任。郎宏铭在原审时辩称:我认为孩子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事第一监护人是学校,应该由学校承担责任,不应该由我们承担。邹昊起、邹辉在原审时辩称:这个事在体育课上发生的,体育老师应该有监护的义务,老师没有看好学生,应该老师承担责任,邹昊起没有直接参与。刘轩志、刘权在原审时辩称:1.首先不是刘轩志推的;2.不是刘轩志指示谁推的;3.不是刘轩志与大家一起把赵冲推下去的,刘轩志与赵冲没有身体接触,与刘轩志没有关系。张百成、王秀兰在原审时辩称:张百城在体育课休息期间与同学一起唠嗑,没有追逐赵冲,事情怎么发生的不清楚,所以不承担责任。于和在原审时辩称:所有的孩子都能证明于和没有参与这件事情,当时派出所与学校说没有责任的,于和当时跟同学在一起谈游戏,事情的经过都没有看到。蔡雨、蔡文龙在原审时辩称:在上体育课期间,孩子们在操场上玩,蔡雨当时没有接触过赵冲,没有推赵冲,距离赵冲距离很远。杨晓云、于庆尧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赵冲户籍地是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裕民村4组,现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光小区23号楼4单元201室。赵冲、孟祥臣、郎宏铭、邹昊起、刘轩志、张百成、于和及蔡雨原系吉林松花江中学高二第十二班学生。卢秀娟与孟祥臣母子关系,卢秀娟系孟祥臣监护人。杨晓云与郎宏铭母子关系,杨晓云系郎宏铭监护人。邹辉与邹昊起父子关系。邹辉系邹昊起监护人。刘权与刘轩志父子关系,刘权系刘轩志监护人。王秀红与张百成母子关系,王秀红系张百成监护人。于庆尧与于和父子关系,于庆尧系于和监护人。蔡文龙与蔡雨父子关系,蔡文龙系蔡雨监护人。2014年12月4日下午,吉林松花江中学高二第十二班上体育课时,下半节课老师让学生自由活动。赵冲在假山方向走,有同学召唤赵冲,赵冲向反方向跑,被孟祥臣、邹昊起拦住去路,孟祥臣、郎宏铭、邹昊起、刘轩志及蔡雨将赵冲簇拥到人工湖旁。在赵冲位于人工湖栏杆上时,郎宏铭在赵冲背后推了一下,致使赵冲掉到人工湖内,致使赵冲受伤,后被送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耻骨骨折,骶骨骨折,左髋部外伤,高处坠落伤。赵冲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诊断继续卧床休息,休息四周后门诊复查,有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6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各休息一个月。2015年9月21日,赵冲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10月27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冲,左髋部外伤,左耻骨支骨折,骶骨骨折。评定拾级残。因已评残,所以不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事发时,赵冲、孟祥臣、郎宏铭、邹昊起、刘轩志、张百成、于和及蔡雨均是年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孟祥臣、郎宏铭、邹昊起、刘轩志、张百成、于和及蔡雨均没有个人财产。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孟祥臣、邹昊起、刘轩志及蔡雨将赵冲簇拥到学校人工湖旁,迫使赵冲爬上人工湖栏杆,郎宏铭的推人行为致赵冲受伤,孟祥臣、邹昊起、刘轩志、蔡雨、郎宏铭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郎宏铭直接实施了致使赵冲受伤的行为,故郎宏铭承担赔偿比例应大于孟祥臣、邹昊起、刘轩志及蔡雨。孟祥臣、邹昊起、刘轩志、蔡雨、郎宏铭案发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独立的经济来源,亦无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但民事责任”之规定,故以上被告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孟祥臣、邹昊起、刘轩志、蔡雨、郎宏铭均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安机关对涉案当事人及现场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能够证实以上五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故对孟祥臣、邹昊起、刘轩志、蔡雨及郎宏铭的主张不予支持。赵冲向张百成、于和主张赔偿,但公安机关对涉案当事人及现场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均未证实两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赵冲亦未提举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赵冲要求张百成、于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事件发生在学校,且发生时间为上课期间,吉林松花江中学疏于管理,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导致该事件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赵冲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并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予以支持7491.19元,对赵冲提举的2015年12月20日的医疗费,因该费用发生于司法鉴定意见作出之后,且鉴定结论为因已评残,所以不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故对2015年12月20日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赵冲的伤残赔偿金,赵冲虽然系农村户口居民,其是未成年人,自己没有收入,其生活开销主要依靠其父母收入,其父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赵冲在城镇生活的成本与城镇居民是一致的,故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3.护理费有医院病历记载为二级护理,住院7天,护理费为868.56元(124.08元/天×7天×1人),赵冲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因医院医嘱并未记载赵冲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4.伤情鉴定费420元、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79.2元系赵冲的实际支出,且有合法票据为证,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赵冲病例记载住院7天,数额为700元(100元/天×7天);6.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赵冲伤残十级,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严重伤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7.交通费赵冲主张200元,结合赵冲住院、出院的情形,予以支持;8.复读费及复读租房费因赵冲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具有发生的必要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的数额,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
一、吉林松花江中学赔偿赵冲医疗费7491.19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868.56元、伤情鉴定费42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494.59元的25%,即1487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卢秀娟、邹辉、刘权、蔡文龙各赔偿赵冲59494.59元的10%,即5949.46元,与上款同期给付;
三、杨晓云赔偿原告赵冲59494.59元的35%,即20823.11元,与上款同期给付;
四、驳回赵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赵冲负担786元,由吉林松花江中学负担321元,由卢秀娟、邹辉、刘权、蔡文龙各负担129元,由杨晓云负担450元。原审判决后,蔡文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蔡文龙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12月4日下午,蔡雨在学校上体育课时,下半节课老师让自有活动,蔡雨和同学在一边玩耍,赵冲和其他同学也在操场玩耍不小心掉到人工湖内摔伤,事情发生后,老师调查了事发经过,并给家长印发了事发经过,后来派出所调查了两次,蔡雨都没有和赵冲有身体接触,法院却判决我承担赵冲的医疗费、案件受理费等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赵冲、白春霞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本人的陈述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其他被告人的陈述,都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中负有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责任。被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责任应由被告共同承担侵权的损害责任。至于分摊的比例一审予以划分,我们对划分的多少没有异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律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判决是正确的。另本案中的郎宏铭已经履行完毕,所以其未出庭。原审被告吉林松花江中学辩称:原审判决已经履行完毕,赵冲及白春霞已在学校领取了15194.65元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孟祥臣、卢秀娟、邹昊起、张巳鑫、刘轩志、王亚玲述称:学校的责任划分太小,而且是上课的时候,不是我们三个家孩子推的,我们四家围观的占10%比例过高,围观的没有责任,我们没有上诉不代表认可一审判决,我们出于道义同意赔钱。原审被告张百成、王秀红、于和、赵秀石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无意见,于和、张百成无责任。原审被告朗宏铭、朗国庆、杨晓云、邹辉、刘权、于庆尧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蔡文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韩阳、姜力夫、金也涵、李寿译、鞠欣达、黄楚迪、张树玉、邹昊起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案发当天蔡雨和赵冲没有身体接触。以上证据经质证,赵冲、白春霞质证认为此证据违反证据规则,应在一审提供。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此证据不应采信。此证据矛盾,特别与证明人邹昊起原来陈述矛盾,邹昊起第一次写的经过说蔡雨在现场。吉林松花江中学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该证人证言无法核实,不能采信。除邹昊起外,材料上的其他签名人当时没有在事发现场。证人没有出庭也无法证实此材料中的签名是本人所写。孟祥臣、卢秀娟、邹昊起、张巳鑫、刘轩志、王亚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张百成、王秀红、于和、赵秀石质证认为因当时不在现场不清楚。
本院认为,蔡文龙所提供证据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该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文龙虽主张蔡雨与赵冲在案发时并无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蔡雨在案发当日下午自己书写的案件情况说明中,承认了其参与围堵赵冲及让赵冲自己跳湖的经过。且公安机关对涉案当事人及现场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亦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能够证实蔡雨实施的侵权行为。故对蔡文龙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蔡文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
审判员 付婷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李玉娇(此件共11页,印1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