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226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52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刘建,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男,汉族,1954年8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何治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治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北碚区法院判决二人离婚,经过中院的二审,维持原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银行存款没有进行分割;同时被告在离婚前后有转移存款的行为,故本次庭审查明的存款应由原告一人分得。原告在婚前自有康佳牌冰箱一台(旧冰箱),现在被告处,要求被告归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有冰箱一台(新冰箱)、洗衣机一台、电水壶一台、电吹风一台、电视信号接收器一台,现要求原告分得冰箱一台,其他物品归被告所有。
被告樊某某辩称:同意归还原告婚前所有康佳冰箱一台(旧冰箱);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家电,同意原告得冰箱一台(新冰箱),其他家电归被告所有;关于共同存款,同意分割存款3619.06元;没有转移财产,2014年7月10日取款1200元和2015年2月14日取款2500元,是用于日常生活;2015年6月6日取款5300元,有5000元用于支付律师费用,2015年8月17日取款6200元有部分给了原告看病,部分给了孙子红包,部分自己生活开销,上述取款都是用于正常开支,不同意原告再分其他钱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8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21日,樊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690003531xxxx的账户里有135.81元的余额;2015年8月17日,樊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653065827287xxxx的账户里取款6200元,取款前余额为6297.08元;2015年6月6日,樊某某从其名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40223008009813xxxx的账户里取款5300元,取款前余额为5356.51元。另查明,张某某与樊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电冰箱一台(新冰箱),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电水壶一台,电吹风一台,电视信号接收器一台,均在樊某某处。张某某婚前的康佳冰箱一台(旧冰箱)亦在樊某某处。上述事实,有银行卡明细、查询存款回执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张某某和樊某某在离婚时未对樊某某的存款及二人共同购买的家用电器进行分割,张某某有权在离婚后要求依法分割樊某某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和家用电器。关于樊某某提出取款5300元,其中5000元用于支付离婚案件律师费用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该笔钱款支出未经过张某某的知晓和同意,且是为樊某某本人请律师之需,并非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开支,故该款应当平均分割;关于樊某某提出取款6200元,部分用于张某某治病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该笔钱款取出是在二人分居期间,亦未经过张某某的知晓和同意,用途也无法证明用于张某某本人或者二人共同生活开支,故该款应当平均分割。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应不分本案查明存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樊某某应将其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1789.4元(135.81元+6297.08元+5356.51元)的50%,即5894.7元支付给张某某。关于家用电器的分割方式,张某某与樊某某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婚前购买的冰箱一台,樊某某同意归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存款5894.7元。
二、由被告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康佳冰箱一台(旧冰箱)和冰箱一台(新冰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25元,被告樊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袁晓翔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上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