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6952号原告张爱民,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汶利,女,汉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民诉被告钟汶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苏吾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汶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民诉称,2015年7月22日13时50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被告钟汶利驾驶牌号为浙C3XX**小轿车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为被告钟汶利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XXX伤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以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部分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钟汶利承担;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产复印件、误工及收入证明、律师费合同。被告钟汶利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未看到原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故无法确认事发的情况,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无异议,但是鉴定期间内固定在位,对伤残不认可,对收入证明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伤残等级,如果重新鉴定维持原来等级,以农村标准计算。医药费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认可5.5天。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如果构成伤残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3时50分,在吴中路XXX号附近,因被告驾驶浙C3XX**小轿车未确认安全与原告驾驶的沪ECXX**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为被告钟汶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期间,被告钟汶利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31,887.5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313.59元,被告钟汶利垫付了29,574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爱民左腕部交通受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9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人,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又查明,原告自2009年9月起至今居住于自购房屋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于2007年11月起在苏州工业园区爱思恩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从事维修工程师一职,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3,500元/月。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产复印件、误工及收入证明、律师费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现认定被告钟汶利承担全部责任,故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钟汶利依法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系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至于保险公司所提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的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故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5.5天,现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3、营养费(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4、护理费(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确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4,200元;5、误工费(含二期),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现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结合案件发生经过及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现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9、物损费,现原告无证据能够证明其物损费的诉请,现结合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酌定物损费200元;10、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1,8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75,851.5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医药费21,8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92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571.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钟汶利承担,该款与被告钟汶利已经垫付的29,574元相抵扣,差额部分26,5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民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民人民币23,997.59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民鉴定费2,08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钟汶利人民币26,574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4.14元,由被告钟汶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吾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