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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185号

李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个体。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4日以梨检刑诉(2016)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梨树县小城子镇经营的吉美家电商场、吉顺家电商店销售国家家电下乡产品过程中,冒用刘某某、孙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周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唐某某、韩某某、姜某某、王某乙、倪某某、韩某甲、冯某某、孙某某、腾某某、于某某、王某丙、邓某某、吕某某、赵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单某某、裴某某、裴某甲、张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梁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编造虚假销售家电下乡产品,骗取国家补贴款2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上缴全部赃款。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骗补明细表,返赃笔录,协议书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梨树县小城子镇经营的吉美家电商场、吉顺家电商店销售国家家电下乡产品过程中,冒用刘某某、孙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周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唐某某、韩某某、姜某某、王某乙、倪某某、韩某甲、冯某某、孙某某、腾某某、于某某、王某丙、邓某某、吕某某、赵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单某某、裴某某、裴某甲、张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梁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编造虚假销售家电下乡产品,骗取国家补贴款2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上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2、明细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冒用刘某某、孙海丽等34人名义骗取家电补贴款的金额情况。3、上缴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将骗取的22000元补贴款上缴公安机关。4、补贴资金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吉美家电商场、吉顺家电商店同小城子镇财政所签订了协议书。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家中只买了电视,没有补贴,2010年什么也没买。6、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孙某乙的丈夫,2011年9月家中只买一台冰箱没有买别的家电。7、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家中买一台格林尼牌冰箱。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中买过一台海尔彩电。9、证人刘某某、万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购买家电的数量比上报的数量少,有的并没有购买。10、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自首并归还骗取的款项,同时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2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

人民陪审员  李晓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