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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997号

原告张建萍与被告黄明、陈增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建萍,黄明,陈增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997号

原告:张建萍,女,汉族,奇台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奇台县,个体。

被告:黄明,男,汉族,奇台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奇台县,村民。

被告:陈增娟,女,汉族,奇台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奇台县,村民。

原告张建萍与被告黄明、陈增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萍,被告黄明、陈增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因种地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24880元。当时口头约定在当年12月之前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24880元。二被告辩称:2015年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属实,所欠的化肥款大部分已经给付了,现在尚欠700元未付,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48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入库单8张。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化肥、农药款2488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中,2015年3月12日、3月26日自己签名的入库单认可,其余无签名的入库单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中,二被告认可的入库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2、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电话中认可欠原告化肥、农药款24000元。被告黄明认可录音资料中自己的声音。但认为其只在原告处购买了地膜、二铵、农药,经算账只欠原告700元。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其抗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明于2015年3月12日、3月26日从原告处赊购三环二铵、地膜及农药,共计18540元。被告黄明在入库单上签了名。2015年7月被告陈增娟给原告出具了条据。内容分别为“2015年欠张建平现金700元,欠款人:陈增娟。2015年7月分”。2016年1月,原告丈夫给被告黄明打电话并录音,该录音中被告黄明认可欠原告24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以上述诉由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被告黄明签名的入库单、被告陈增娟出具的欠条及录音资料予以证实,被告黄明、陈增娟对在原告赊购农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二被告黄明辩称两份入库单中的欠款已经向原告给付大部分,剩余700元,被告陈增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此辩解,二被告未提供向原告支付农资款的证据,原告又不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农资款的事实。从被告陈增娟出具的欠条中也不能反映出双方算账的事实,同时被告黄明在录音资料中明确表示欠原告欠款数额为24000元,且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故本院对被告黄明、陈增娟欠原告农资款2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应承担履行给付农资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多主张部分,因其提供的入库单中没有二被告签名,二被告又不认可。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明、陈增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建萍欠款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承担31元,被告黄明、陈增娟承担180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圣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