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02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陶君奎,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邵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君奎、被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曾于2015年初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为给被告一个改正机会而撤回起诉,但被告未有悔改之意,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监护,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3、归还被告向原告及原告外祖父的债务20万元,其中外祖父处为15.2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在驾校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双方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对子女抚养等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均陈述婚后感情不好,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学习、生活环境的连续性、稳定性出发,张某乙以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为宜。被告纪某依法应承担子女相应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的工作情况、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张某乙的抚养费500元/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主张的债务持有异议,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可依法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纪某离婚。
二、儿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纪某自2016年6月起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时间和方式:2016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后于每年1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6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邵 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煜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