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息民初字第1924号

杨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张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杨某,女,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息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张俊生,系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90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息县。村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1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举办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无法建立感情,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因感情不和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离婚。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息民初字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无联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息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张某1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1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举办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无法建立感情,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因感情不和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离婚。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息民初字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无联系,感情彻底破裂。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2014年因感情不和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离婚。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息民初字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无联系,感情彻底破裂。因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1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子女抚养问题维持现状,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

审判员  易浩楠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