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285号原告张军占,男,汉族,1986年3月4日生。被告范中启,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生。被告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未来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593403576-6。法定代表人付灵芝,任总经理职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晟媛、王淑勤,系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军占诉被告范中启、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占、被告范中启、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占诉称,2016年2月4日20时50分,被告范中启驾驶豫PY1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60**挂自卸半挂车)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驶入豫3**省道的张军占驾驶豫BZG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损坏,张军占及车上乘员赵君亭受伤。通许县交警队依法认定范中启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君亭无事故责任。范中启驾驶的豫PY1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物品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
被告范中启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保险之外的该我赔的我赔。
被告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这个事与公司无关,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如有不足应由范中启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如事故真实,并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的,对本次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按保险条款具体约定赔付,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最高责任比例为70%,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范中启驾驶豫PY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N60**挂)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省道通许县孙营乡城耳岗路段,与由北向南驶入该省道向左转过来弯行驶的原告张军占驾驶的豫BZG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告范中启驶向公路南边马少伟的地磅,造成张军占及其车上乘员赵君亭受伤、两车损坏、地磅损坏。交通事故由通许县交警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其中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2016年2月4日20时50分许,范中启驾驶豫PY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N60**挂)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驶入该省道向左转过来弯行驶的张军占驾驶的豫BZG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损坏、张军占及其车上乘员赵君亭受伤,范中启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君亭无事故责任。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2016年2月4日20时50分许,范中启驾驶豫PY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N60**挂)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后驶出公路,将公路南边马少伟的地磅轧坏,范中启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少伟无事故责任。张军占受伤后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8479.4元,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军占驾驶车辆豫BZG7**小型普通客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总值为13610元。豫PY19**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范中启,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双方为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及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马少伟所有的地磅受损(另案起诉)是由范中启驾驶豫PY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N60**挂)与张军占驾驶豫BZG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的,与两车相撞造成张军占及车上乘员赵君亭(另案起诉)受伤、车辆受损是同一交通事故。针对地磅受损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与范中启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军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的事故责任认定一致,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范中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军占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君亭无事故责任、马少伟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军占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4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2496.17元(28472元/年÷365×32天)、车辆损失13610元。原告诉求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其车上乘员赵君亭两人受伤,且二人医疗费用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赵君亭医疗费用损失3557.48元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时本次事故造成张军占车辆及马少伟地磅受损,且二人财产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马少伟财产损失已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442.52元(10000元-3557.48元)、护理费2496.17元,共计8938.69元,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17264.92元(含医疗费用3654.92元、车辆损失1361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按范中启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1208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占8938.69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占12085.44元,以上共计21024.13元(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中国银行通许支行,账号250707846789);
二、驳回原告张军占对被告范中启、被告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军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军占负担190元、被告范中启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3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为41001555519050000221,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汇款日期、金额、汇款人名称、上诉人名称、联系电话、一审判决书案号,汇款后,请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或发送邮件至[email protected],并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告知。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厉 东
审 判 员 邓 娜
人民陪审员 代红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振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