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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35民初172号

原告张元元诉被告赵争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元元,赵争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35民初172号原告张元元,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被告赵争瑞,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

原告张元元诉被告赵争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元及被告赵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元元诉称:2015年11月经任发运介绍,被告收购原告苹果计38377元。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注明2016年1月16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一直推诿,拒不付款。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苹果款383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争瑞辩称:欠原告苹果款38377元属实,但苹果是给其外甥赵高高收购,现赵高高苹果未出售,未支付其果款,因此该欠款不能支付给原告。原告张元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赵争瑞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苹果款38377元。被告赵争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法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经任发运介绍,被告收购原告价值38377元的苹果。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载明:“欠路军平果款叁万捌仟叁佰柒拾柒元(38377),2015年11月2日-2016年元月16号一次付清,到期不付,后果自负。欠款人赵争瑞。”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果款,被告以其给外甥赵高高收购苹果,赵高高苹果现未出售,亦未支付果款为由拒付原告果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买卖苹果后拖欠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苹果后,就应付价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原告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苹果系其为他人所购无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争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元元苹果款38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赵争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民

人民陪审员  巩长珍

人民陪审员  范岁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