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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知初字第245��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榜上茗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省榜上茗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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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知初字第245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诗灵。委托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榜上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莉。委托代理人曹元胤,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榜上茗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琲,被告四川省榜上茗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元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系12259029号图片的著作权人,拥有该图片的著作权。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及维护该图片的著作权,原告有权对侵犯该图片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被告在其公司宣传手册中使用的图片与第12259029号图片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该图片用于商业宣传手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4000元。

被告四川省榜上茗商贸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并非图片权利人,其次,涉案图片没有特定性,可以从网络上随意下载,故被告的使用行为不属于侵权,同时,宣传册只印制了40多本,传播范围不广,未造成广泛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www.imagemore.com.tw”系富尔特公司注册的网络域名,该网站内载有图号为12259029、命名为“茶”的图片,图片内容为茶具,图片旁标注有:拍摄日期2000年2月2日,网络发表日2000年6月1日。被告在2013年11月21日至25日举办的第十四届广州国际茶文化节中发放其印制的《蒙顶山茶产品使用手册》。该宣传图册在介绍“特级藏茶”一页,印有一幅内容为茶具的图片。经当庭比对,该图片与图号为12259029的茶具图片相同。另查明,1.2014年10月31日,富尔特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享有展示、复制、发行、放映、广播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前述作品展示于富尔特公司所属的“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原告可以自身名义对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向司法��关提起诉讼或参加相关诉讼;委托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该《授权委托书》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案号:001007,公证人林秀艳。2.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网域名称注册证明》、网页截图、《蒙顶山茶产品使用手册》、《授权委托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关于“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之规定,图号为12259029的图片系通过摄影器材、选取特定角度,对物品特定组合形式进行的复制记录,应属于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之规定,富尔特公司享有图号为12259029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并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对该图片享有展示、复制、发行等权利,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身名义就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向侵权人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权利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就该摄影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有权对他人的侵犯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关于“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印制的宣传图册中使用了一张与原告主张被侵权的摄影作品相同的图片,并在第十四届广州国际茶文化节中发放以作宣传,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就该摄影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图片的使用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已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侵权内容在被控侵权杂志中所占比例不大,且该图册用于两年前特定活动,收回并销毁该图册将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故被告应当在再次印制该图册时删除该部分侵权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出庭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对原告提交的(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99号《公证书》拟证明其图片销售价格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公证书》原件,其次图片类型及使用方式的不同对图片销售价格产生影响,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故本院结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告代理人的工作量、原告请求赔偿额的支持程度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四川省榜上茗商贸有限公司再次印制《蒙顶山茶产品使用手册》时删除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号为12259029的图片;

二、被告四川省榜上茗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四川省榜上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辉容

人民陪审员  潘丹丹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