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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41号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宁远塔桅制造有限公司,嵊州市风和宾馆,谢洪良,谢兴良,吴茹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1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29号。

负责人:刘中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明钏、王革平,系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茹君。

被告: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绢丝工业园区1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茹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中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宁远塔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裕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志庆、王竹青,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风和宾馆,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四海北路***号。经营者:谢洪良。

被告:谢洪良。

被告:谢兴良。

被告:吴茹君。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农贸市场公司)、浙江宁远塔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塔桅公司)、嵊州市风和宾馆(以下简称风和宾馆)、谢洪良、谢兴良、吴茹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明钏、王革平、被告城南农贸市场公司委托代理人商中平、被告宁远塔桅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庆、王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鑫公司、风和宾馆、谢洪良、谢兴良、吴茹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宏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23C110201500070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8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2月29日;月利率为5.0521‰,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3日,被告宏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23C110201500073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3月7日;月利率为5.0521‰,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6日,被告城南农贸市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以其位于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绢丝工业园区1路8号(他项权证编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5005**号)的房地产对原告和被告宏鑫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最高融资余额不超过42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对原告和被告宏鑫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最高融资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8月3日,被告宁远塔桅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原告和被告宏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3C110201500073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风和宾馆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对原告和被告宏鑫公司在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最高融资余额不超过5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7月24日,被告谢兴良、吴茹君各签订融资担保书一份。根据该融资担保书,该两被告均自愿为被告宏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23C110201500070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830万元(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融资担保书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8月3日,被告谢洪良、谢兴良、吴茹君各签订融资担保书一份。根据该融资担保书,该三被告均自愿为被告宏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23C110201500073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500万元(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融资担保书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24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30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1日;2015年7月24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0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9日;2015年8月4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7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宏鑫公司在原告处的100万元贷款已发生逾期欠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宏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10946.22元(暂算至2015年11月2日,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暂合计金额为5010946.22元;

二、被告宏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30万元,支付利息18499.12元(暂算至2015年11月2日,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暂合计金额为8318499.12元;

三、判令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城南农贸市场公司位于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绢丝工业园区1路8号、他项权证编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5005**号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宁远塔桅公司、谢洪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五、被告风和宾馆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本金55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城南农贸市场公司、谢兴良、吴茹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七、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城南农贸市场公司答辩称,对房产证的抵押有异议,被告城南农贸市场公司原来的权证是工业产房的权证,应加上土地出让金后再转为商业用地,转为商业用地后再改造,改造是由施工企业改造,现在是直接将工业厂房转为商业厂房,抵押时未发现,到目前为止房产也没有进行商业竣工验收,直接做成商业用房的房产证不合法。因为权证有瑕疵,工业产房不可能抵押那么多,因此抵押行为应为无效。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宁远塔桅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提前归还贷款缺乏依据;2、被告宏鑫公司、城南农贸市场公司名义上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实际是关联企业,是同一个公司,因此请求对已经抵押的物的担保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抵押的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被告宁远塔桅公司提供保证的时间是2015年8月3日,且是基于被告城南农贸市场公司提供的428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才同意就其中的5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如果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存在问题,请求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4、实际上原告与被告宏鑫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双方就存在借款关系,在此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宁远塔桅公司提供的保证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民事行为;5、涉案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均由原告提供,不允许被告修改,对被告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主要是原告方有权选择保证人或者抵押人行使权利,该限制条款应无效;6、被告宏鑫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况,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资金流向进行查询。综上,保证人提供的担保非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如果法院认为有效,也应当认定部分条款无效。被告宏鑫公司、风和宾馆、谢洪良、谢兴良、吴茹君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123C110201500070、123C11201500073)2份、借款借据3份,拟证明被告宏鑫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已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城南农贸市场公司以其财产为被告宏鑫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融资担保书5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各被告同意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4、送达地址确认书11份,拟证明各被告均确认了送达地址。证据5、本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宏鑫公司的欠息情况。证据6、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融资担保书2份,拟证明涉案的500万元借款是通过归还绍兴市柯桥区振东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汇入被告宏鑫公司的还款帐户归还给原告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城南农贸市场公司经质证,对证据2中的房权证、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直接将工业用房划到商业用房,跳过了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程序不合法;2015年他项权证没有抵押价值,是违法办理,权证是无效的,也不具备他项权证上记载的4280万元的价值。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宁远塔桅公司经质证认为其提供的保证担保是针对2015年8月3日发放的500万元贷款,被告也在原告提供的凭证中发现了归还单,故原告发放的贷款存在新贷偿还旧贷情形;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城南农贸市场公司提出的工业用地直接划转为商业用地以致抵押无效,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方的陈述看也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撤回要求调取资金流向的申请,实际上是通过第三方进行以贷还贷,故被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无效。被告城南农贸市场公司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建筑工程规划核实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由工业用地转化为商业用地不合法。被告宁远塔桅公司经质证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房产证上是2012年就办出来了,但竣工证上显示是2016年竣工。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从领出的时间看与本案无关,土地面积也与本案不同,故与本案无关,即使属实,也是被告城南农贸市场公司与登记部门的关系。被告宏鑫公司、宁远塔桅公司、风和宾馆、谢洪良、谢兴良、吴茹君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可作参考。被告城南农贸市场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被告城南农贸市场公司、风和宾馆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若主合同项下债权既存在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又存在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含宣告提前到期)债务。无论物的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本人提供,原告都有权选择就担保物实现债权,或直接要求甲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宁远塔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还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担保物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所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均不受影响和变化。原告有权选择合适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担保物权),保证人仍承诺提供担保并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洪良、谢兴良、吴茹君向原告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载明: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形式,本人不得以其抗辩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宏鑫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宏鑫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且诉讼中,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宏鑫公司仍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宏鑫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南农贸市场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南农贸市场公司、宁远塔桅公司、风和宾馆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谢洪良、谢兴良、吴茹君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该六被告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均对人保和物保并存情形下债的实现顺序作了明确约定,各保证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宏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城南农贸市场公司辩称抵押行为无效,因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被告城南农贸市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宁远塔桅公司辩称被告宏鑫公司、城南农贸市场公司名义上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实际是关联企业及合同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要求在物保范围外承担责任的抗辩与保证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宁远塔桅公司另辩称被告宏鑫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存在以贷还贷,其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因保证合同已明确其担保范围为编号为123C110201500073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该借款合同同时载明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可认定被告宁远塔桅公司在提供保证担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宏鑫公司、风和宾馆、谢洪良、谢兴良、吴茹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日为10946.22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8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日为18499.12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5005**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宁远塔桅制造有限公司、谢洪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嵊州市风和宾馆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借款本金55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谢兴良、吴茹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945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9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

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