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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1164号

原告乌鲁木齐美亚康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巩建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乌鲁木齐美亚康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巩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1164号

原告:乌鲁木齐美亚康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霞,该公司客服。

被告:巩建伟,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乌鲁木齐美亚康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巩建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美亚康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美亚康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乌鲁木齐美亚康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居住的某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7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0344.78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0344.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巩建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业主交房确认单,证实被告已办理交房验收手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昌吉市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美亚康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乌鲁木齐美亚康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类型联排别墅,收费标准联排别墅1.5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巩建伟居住的昌吉市北京南路XX花园XX号高第X-B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83.14㎡,由原告乌鲁木齐美亚康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巩建伟共拖欠原告乌鲁木齐美亚康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0344.7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乌鲁木齐美亚康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美亚康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巩建伟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期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现被告拖欠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0344.78元,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巩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美亚康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034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巩建伟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何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桂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