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303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肖茂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新研,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晓梅,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该行员工。被告高永岗,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苗智华,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高士亮,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福刚,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高士宏,男,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与被告高永岗、苗智华、高士亮、刘福刚、高士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晓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岗、苗智华、高士亮、刘福刚、高士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诉称,被告高永岗与苗智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高永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永岗发放贷款49000元。被告高士亮、刘福刚、高士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高永岗发放贷款,但高永岗并未按约定返还本息,且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高永岗、苗智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9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高士亮、刘福刚、高士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永岗、苗智华、高士亮、刘福刚、高士宏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借款人高永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原告向高永岗发放金额为人民币49000元的贷款;保证人高士亮、刘福刚、高士宏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查明,被告苗智华系高永岗之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0日向高永岗发放借款49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单、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与借款人高永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人高士亮、刘福刚、高士宏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高永岗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本金及利息应予偿付。原告主张被告苗智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苗智华系被告高永岗之妻,被告无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故可以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苗智华应与高永岗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高士亮、刘福刚、高士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保证人高士亮、刘福刚、高士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高永岗、苗智华、高士亮、刘福刚、高士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永岗、苗智华共同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士亮、刘福刚、高士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永岗、苗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高永岗、苗智华负担,被告高士亮、刘福刚、高士宏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龙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