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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111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盐城市瀛洲宾馆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盐城市瀛洲宾馆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慈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伟静,徐晓明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1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康路1号。负责人吴成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佳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党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瀛洲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76号。法定代表人安伟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慈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陆家浜路1056号12楼1202室。法定代表人计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伟静。被告徐晓明(系安伟静之夫)。被告安伟静、徐晓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下称中行亭湖支行)与被告盐城市瀛洲宾馆有限公司(下称瀛洲宾馆)、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厦集团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富建集团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苑建设公司)、上海慈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慈航公司)、安伟静、徐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佳、沈党开,被告瀛洲宾馆及安伟静、徐晓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菊,被告富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厦集团公司、中苑建设公司、上海慈航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亭湖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瀛洲宾馆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原告授予被告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中厦集团公司、富建集团公司、中苑建设公司、上海慈航公司、安伟静、徐晓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瀛洲宾馆的借款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2月30日,原告与瀛洲宾馆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瀛洲宾馆发放贷款500万元,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利率标准、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放款后,被告瀛洲宾馆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瀛洲宾馆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317312.58元,并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2、被告中厦集团公司、富建集团公司、中苑建设公司、上海慈航公司、安伟静、徐晓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瀛洲宾馆辩称:该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富建集团公司,瀛洲宾馆是根据富建集团公司的要求向原告借款的。

被告富建集团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具体欠款金额以实际核定为准。

被告安伟静、徐晓明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富建集团公司,被告系根据富建集团公司的要求提供担保的。被告中厦集团公司、中苑建设公司、上海慈航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中厦集团公司、富建集团公司、中苑建设公司、上海慈航公司、安伟静、徐晓明分别与中行亭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瀛洲宾馆之间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500万元,在本合同确定的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日,瀛洲宾馆与中行亭湖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亭湖支行向其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截止2015年12月28日止。同年12月30日,瀛洲宾馆与中行亭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2015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款;担保方式为中厦集团公司、富建集团公司、中苑建设公司、上海慈航公司、安伟静夫妇提供最高额担保;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纠正其违约行为,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亭湖支行于2014年12月30日将500万元贷款汇入瀛洲宾馆账户,瀛洲宾馆亦向中行亭湖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瀛洲宾馆借款后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后不再支付利息,期满亦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中行亭湖支行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5年12月29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265625元,罚息51687.58元,本息合计5317312.58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瀛洲宾馆应当按约偿还本息,现其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本息及逾期罚息;被告中厦集团公司、富建集团公司、中苑建设公司、上海慈航公司、安伟静、徐晓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瀛洲宾馆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亦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瀛洲宾馆辩称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富建集团公司,经查,原告与瀛洲宾馆签订借款合同后,即将500万元贷款汇入瀛洲宾馆账户,至于瀛洲宾馆事后将该款转给其他单位使用,不影响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其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瀛洲宾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偿还借款本息5317312.58元,并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慈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伟静、徐晓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70元,由被告盐城市瀛洲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盐城市瀛洲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淑芬

审 判 员  蔡永平

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