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4民初288号
原告:叶集林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何启伍,系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庆红,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朱余勇,男,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顺全,系叶集区司法局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叶集林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庆红、朱余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集林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朱庆红、朱余勇的委托代理人黄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集林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从事甲醛生产,被告从事工业用胶生产,双方有着多年的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9月9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公司甲醛款133390元,由被告朱余勇立据。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货款1333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集林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工商注册信息;2、被告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基本身份情况;3、欠条,证明截止2014年9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3390元,欠条中欠款单位及欠款人一栏注明欠款单位为茂源胶厂,欠款人为朱余勇,欠条为朱余勇填写;4、授权委托书,证明茂源胶厂是朱庆红的个人企业。
被告朱庆红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虽然我从原告处购买过甲醛,但我已经采取现金、货物抵付、打卡等多种方式全额支付货款,截止今日我不欠原告分文,我没有归还货款的义务,也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朱余勇出据的“欠据”对我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余勇仅仅只是我雇佣的工人,被告朱余勇按照原告的安排出据所谓的欠条没有我的签字确认,对我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余勇辩称:1、原告依据欠条对我提起民事诉讼是错误的。根据法律之规定,该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的关系,且购货人、欠款人均不是我,我出据的欠条是在原告方代表李成龙的安排下出据的,且打印的欠条是原告方提供的,我是按照原告方的意思所写的内容。2、该欠条的欠款单位是“茂源胶厂”并非是朱余勇,我仅仅是经手人而已。3、我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不能成立。我从未购买过原告的甲醛,我仅仅是茂源胶厂雇佣的一名工人,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我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不能成立,我不欠原告货款,我也没有偿还货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庆红、朱余勇就其抗辩和陈述的理由,共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私人企业查询单,证明林星化工的出资人为武道品,丁杰,与李成龙无任何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集林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甲醛生产,被告朱庆红经营叶集试验区茂源胶厂,从事工业用胶生产,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朱余勇系叶集试验区茂源胶厂在与原告叶集林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收货、验货、出据欠条等作为叶集试验区茂源胶厂结算凭证。截止2014年9月9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朱庆红、朱余勇尚欠原告叶集林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甲醛款133390元,朱余勇出据欠条一份,“今欠到林星化工甲醛款133390元,欠款日期:2014年9月9日,欠款单位及欠款人姓名:茂源胶厂、朱余勇。”后经原告叶集林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催要,被告朱庆红、朱余勇一直未还款。2016年4月18日原告叶集林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截止2014年9月9日,被告朱庆红、朱余勇尚欠原告叶集林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甲醛款133390元,有被告朱余勇出据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叶集林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庆红、朱余勇共同偿还甲醛款13339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庆红辩称,已通过现金、货物抵付及打卡等多种方式全额支付货款,被告朱余勇辩称自己出据的欠条是在原告方代表李成龙的安排下出据的,是按照原告方的意思出据的欠条,并且自己从未购买过原告的甲醛,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要求驳回原告叶集林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庆红、朱余勇共同偿还欠原告叶集林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甲醛款1333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朱庆红、朱余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荣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 蔡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