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行终99号

刘中云诉犍为县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99号上诉人(原起诉人)刘中云,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上诉人刘中云诉犍为县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行立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中云上诉,一审法院认为犍府函[2015]28号批复系内部行政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起诉人刘中云对犍为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成贵铁路(犍为段)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有异议,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此,刘中云未经裁决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案件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刘中云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中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咏蜀

代理

审判员  程 刚

代理

审判员  葛 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