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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2949号

原告张建彬与被告周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彬,周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949号原告张建彬。委托代理人焦新闻,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逾。委托代理人杨帆。

原告张建彬与被告周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新闻,被告周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彬诉称:被告周逾系原告的妹婿。2013年12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交给了被告,且告诉了原告密码、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当天被告从上述存折中取走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周逾辩称:1.原告的庭审陈述与在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的陈述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2.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在2013年4、5月份向原告借了10000元现金,又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20000元,被告已于2014年1月份归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逾系原告张建彬妹婿。因资金周转所需,被告于2013年4、5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笔借款由被告从原告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中自取)。后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向原告催要余款10000元。2013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询问笔录、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

被告认可20000元的借款属实,但辩称已经全部偿还”,原告认可已经偿还其中第一笔借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未还。对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继续偿还余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随时催要,故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彬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周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安坤

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

人民陪审员  魏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