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英,女,1951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陈启斌,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洪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吉顺,通化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洪文,男,1961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
上诉人王德英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厂村委会)、董洪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英一审诉称:2007年6月,通化市东昌区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对王德英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并占用王德英使用的土地。后管委会将补偿款拨给金厂村委会,王德英多次向金厂村委会索要,金厂村委会拒绝给付。2013年9月25日,董洪文以金厂村名义向王德英出具欠条。故要求判令金厂村委会、董洪文偿还房屋款、土地款246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给付利息。金厂村委会一审辩称:1995年王德英的房屋已经被公路处征收,王德英与金厂村委会之间的债务关系不能成立,金厂村委会不欠王德英任何钱,王德英因对东昌区经济开发区征地补偿款价格不满,至今上访及在金厂村委会静坐八年。2010年6月5日,金厂村委会因王德英上访,将王德英水田每亩30000元补偿到每亩42000元,共给付王德英37000元,王德英承诺不再上访。董洪文出具的欠具是在王德英静坐及轻生等行为下写的,故请求驳回王德英的诉讼请求。董洪文一审辩称:1995年,王德英的房屋被公里管理处收回,王德英没有地方建房就一直住着。2005年,某生物电子有限公司因扩建欲购王德英房屋及周围土地,因王德英索要240000元价格过高未能达成协议。2006年,王德英大伯哥、弟弟、女儿找到董洪文帮助解决此事,故在东昌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达成协议,就王德英房屋周围自留地、果树、杨树等给了60000元补偿,但王德英主张原来要的是240000元,还差180000元。2007年秋,王德英家里3.06亩水田被征收,每亩价格30000元,王德英主张应该按照菜田每亩42000元进行补偿,并因此事多次上访,2010年6月5日经金厂村委会协商给了王德英37000元。但王德英认为其子刘某的水田5.5亩也应该按照菜田42000元进行补偿,故还应补偿66000元。王德英因上述补偿款共计246000元经常上访并在金厂村委会静坐,董洪文无奈向王德英出具了欠据,董洪文不欠王德英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王德英房屋及周围土地、附属物等被某生物电子公司征收,因当时王德英要求补偿款240000元价格过高未达成协议,但其后就该次征收,王德英及其女儿刘某甲,儿媳王某与某生物电子公司签订的征收协议中,共补偿王德英60000元,王德英已收到该补偿款,现王德英主张应支付剩余补偿款180000元。2007年,王德英3.6亩土地及其子刘某5.5亩土地被征收,征收方已经按照水田每亩30000元对王德英及刘某支付了补偿费。但王德英认为刘某的土地应当按照菜田每亩42000元进行补偿。2010年6月5日,经金厂村委会研究决定给王德英37000元作为生活补助费,予以解决此事。现王德英主张应当补偿刘某5.5亩土地的差价款6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金厂村委会、董洪文虽为王德英出具了欠条,但金厂村委会、董洪文与王德英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德英所诉房款180000元及土地补偿款6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故判决:驳回王德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王德英负担。王德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令金厂村委会及董洪文偿还补偿款246000元支付利息。董洪文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代表村委会书写的欠条合法有效。如果董洪文认为存在逼迫,其应当主张撤销该欠条。董洪文作为村主任其有权代表金厂村委会出具欠条。原审法院将董洪文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采信,认定王德英索要246000元无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金厂村委会二审辩称:王德英的房屋于1995被公路管理处征收,并取得补偿款。故王德英主张房屋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2010年6月5日,金厂村委会因王德英上访,将王德英水田每亩30000元补偿到每亩42000元,共给付王德英37000元。王德英之子刘某对其补偿款数额没有异议,故王德英主张增加给付刘某的占地补偿款无依据。董洪文二审辩称:董洪文个人不欠王德英的钱。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王德英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可以看出,王德英居住的房屋及及其子刘某的承包经营的土地系被东昌开发区经济管理委员会征收,金厂村委会不是征收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合主体。董洪文个人以金厂村名义给王德英出具的欠据,王德英及董洪文个人均认可系基于东昌开发区经济管理委员会占地款而产生,董洪文及金厂村委会与王德英并无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故王德英主张金厂村委会、董洪文欠其24.6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合计9980元,由上诉人王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海波
代理
审判员 王天华
代理
审判员 修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慧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