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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刑终117号

林福、陈松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林伟,徐剑,林福,陈松,丁坤,陈坤,陈朝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伟,男,1992年7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剑,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林福,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8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李灯明,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松,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丁坤,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坤,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12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朝阳,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福、陈松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林伟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丁坤、徐剑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坤、陈朝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伟、徐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林福、陈松、林伟共谋从缅甸购买毒品到纳雍贩卖,三人分别出资2万元,并组织丁坤、徐剑在林福家中商量贩毒事宜。2014年11月下旬,林福安排丁坤驾驶贵F×××××白色雪佛兰轿车载林福、陈松、徐剑、林伟从纳雍出发经昆明准备去缅甸。到昆明后林福让林伟先回纳雍。林福、陈松、丁坤、徐剑经永康到缅甸。林福在缅甸老街购得毒品后,将毒品交由陈松、丁坤、徐剑将毒品带回中国境内。后林福与丁坤乘车先走,徐剑骑车在陈松前放哨,陈松骑摩托车带毒品在后,四人往永康走的途中徐剑被查,陈松掉头逃跑并将毒品藏在永康路边山上的坟墓里,四人汇合后返回纳雍。2015年1月中旬,林福、陈松、林伟联系丁坤、徐剑商量准备将毒品带回纳雍,林福还邀约了被告人陈朝阳,陈松邀约了被告人陈坤。同月13日,丁坤驾驶其贵F×××××白色雪佛兰轿车载陈坤、徐剑,林福驾驶陈朝阳的贵F×××××黑色比亚迪轿车载陈松、陈朝阳从纳雍出发前往云南永康。同月14日晚到达永康,次日上午陈松带徐剑、陈坤将藏匿的毒品取到后,陈松鼻咽癌病发,便在永康治疗,并另行单独返回纳雍。林福安排其与陈朝阳开车在前,丁坤开车在中间,徐剑与陈坤带毒品骑车在后的方式往纳雍走。途中因徐剑离开,便改由林福与陈朝阳开车在前,丁坤与陈坤开车带毒品在后的方式前行。2015年1月17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六盘水市盘县境内320国道将被告人林福、丁坤、陈朝阳、陈坤抓获。当场在陈坤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块。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344克、34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8.76g/100g、52.66g/100g。2015年1月1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林伟抓获。同年1月22日,陈松主动到纳雍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14日徐剑在昆明市官渡区一农业银行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林福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松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林伟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丁坤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徐剑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陈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被告人陈朝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八、对被告人林福、陈松、林伟、丁坤、徐剑、陈朝阳、陈坤用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作案工具贵F×××××雪佛兰轿车一辆、贵F×××××比亚迪轿车一辆、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福、陈松、丁坤、陈坤、陈朝阳未提出上诉。林福的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林伟不服,以“没有参与毒品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徐剑不服,以“没有出资,中途退出,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林福、陈松、林伟共同出资,由林福、陈松、丁坤、徐剑前往缅甸购买毒品海洛因692克运回纳雍县贩卖,陈坤、陈朝阳帮助运输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从丁坤、陈坤所驾驶车辆上查获的毒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书、高速公路监控截图、通话清单、银行交易记录、住宿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七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查获的毒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林伟所提“没有参与毒品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林福等人去缅甸购买毒品前,林伟将4万余元交给林福,同案其他被告人均能证实系出资购买毒品(其中2万元替林福垫付),且林伟不能合理解释该款项用途。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徐剑所提“中途退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徐剑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怕被查获,自愿退出。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福、陈松、林伟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由林福、陈松、丁坤、徐剑出国境到缅甸购买毒品海洛因692克运回贵州贩卖,陈坤、陈朝阳帮助运输毒品,林福、陈松、林伟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丁坤、徐剑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丁坤、徐剑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坤、陈朝阳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林福筹集毒资,组织、指挥他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系主犯。陈松出资2万余元,并亲自实施了走私、运输行为,系主犯。林伟出资2万余元,系毒品货主,亦系主犯。丁坤虽没有出资,但行为积极,将毒品捆绑在自己断腿上从缅甸将毒品带入境内并驾驶车辆运输,应认定为主犯。原判认定其为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徐剑、陈坤、陈朝阳受邀约参与毒品犯罪,系从犯。原判根据陈松、林伟、丁坤、陈坤的地位和作用及陈松系投案自首、陈坤系毒品再犯、累犯等情节,对四人所作量刑适当。林福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本案毒品的数量及林福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林福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徐剑在运输毒品途中自愿退出,陈朝阳仅开车在前探路等情节,可以对二人从轻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的部分罪名不当,对林福、徐剑、陈朝阳量刑偏重,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六、八项,即:被告人陈松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林伟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林福、陈松、林伟、丁坤、徐剑、陈朝阳、陈坤用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作案工具贵F×××××雪佛兰轿车一辆、贵F×××××比亚迪轿车一辆、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五、七项;

三、原审被告人林福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原审被告人丁坤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剑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六、原审被告人陈朝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建  萍

代理

审判员 罗    宁

代理

审判员 苟  泰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一凡(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