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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行初17号

许佃芳与桓台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佃芳,桓台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321行初17号原告许佃芳,青州市南山园艺场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新永,青州市南山园艺场职工。被告桓台县公安局,住所地,桓台县城公安街512号。法定代表人张京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继磊,桓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金童,桓台县公安局少海派出所民警。

原告许佃芳不服被告桓台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新永、被告桓台县公安局负责人张秀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磊、金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许佃芳曾于4月21日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佃芳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申请如下政府信息:1、2015年2月15日原告前往被告所属少海派出所报案的回执;2、2015年元月29日青州市所有前往少海派出所辖区内作案的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和工作单位信息。原告发出申请后至起诉已经过了23个工作日,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且被告没有“延长答复期限告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请求1、责令被告答复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桓台县公安局辩称,收到申请人许佃芳的申请书后,于2016年4月29日用邮递方式送达了桓公政公字【2016】00001号桓台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许佃芳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法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综上,我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且许佃芳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法定的政府信息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许佃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佃芳于2016年2月20日用国内挂号信函向被告桓台县公安局申请公开1、2015年2月15日原告前往被告所属少海派出所报案的回执;2、2015年元月29日青州市所有前往少海派出所辖区内作案的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和工作单位信息。被告桓台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9日用国内挂号信函告知原告许佃芳“你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法定的政府信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桓台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4、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复印件,5信封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的权利。行政机关对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情况当场或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被告桓台县公安局虽兼具行政与司法职能,但对不属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拖延答复实属不该。被告在作出答复后,原告诉求责令被告答复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佃芳要求被告桓台县公安局答复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佃芳负担25元,被告桓台县公安局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