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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3288号

潘秀云与徐翠荣、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秀云,徐翠荣,张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3288号原告潘秀云,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崔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翠荣,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芳,女,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潘秀云与被告徐翠荣、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翠荣、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秀云诉称,原告和被告张芳曾经是多年的同事和好朋友,被告徐翠荣是张芳的母亲。2015年张芳闹离婚,和原告倾诉不想要她购买的位于泉州路上闻香名邸小区1号楼1单元4楼东户的楼房了,当时正好原告准备购房,就提出购买该房屋,因张芳当时不在胶州,其就让原告找其母亲徐翠荣,说已全权委托其母办理该房屋买卖事宜。后原告给付购房款1万元,帮其还贷款6个月共计12600元,被告却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2600元及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张芳之间的购买张芳位于泉州路闻香名邸小区1号楼1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芳、徐翠荣返还购房款1万元及房贷126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翠荣未答辩。被告张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原告潘秀云与被告张芳达成购买张芳位于胶州市泉州路闻香名邸小区1号楼1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日,被告张芳给原告潘秀云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潘绣云人民币10000.00(大写:壹万元整)。事由:我(张芳)将位于山东胶州的一套房子以首付12万卖给潘绣云。今年(2015年)年底,潘绣云付清5万元给张芳,那么张芳将房子的房产证过户给潘绣云。剩余款项7万元由潘绣云在三年内付清给张芳。张芳。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23日,原告潘秀云将1万元转入被告张芳指定的平安银行账户。2015年8月13日,原告潘秀云为被告张芳偿还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6303.22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潘秀云为被告张芳偿还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2091.5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潘秀云为被告张芳偿还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2091.02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潘秀云为被告张芳偿还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2089.57元。综上,原告潘秀云为被告张芳共计偿还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12575.3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张芳、徐翠荣之间的通话录音。其中,2015年12月2日17:19,原告“我给我大姨过去问去了,房产局说还不完贷款”,张芳“必须还完贷款”,原告“还不完贷款不能过户”,原告“你反正已经这样了,我不是不买,也没法买了,我这样没法弄了不是”,张芳“啊,我知道,那你怎么想的”,原告“我想你把钱给我,我给潘冬另买套吧”。2015年12月2日17:43分,原告“反正我拿五万过户,总共12万是不是,那7万三年还清,现在根本就过不了户,你说我也没办法是不是”,张芳“我知道”,原告“我没违约”,张芳“叫我说我也没违约,那么问题是现在你想办法”,原告“那我也没违约,我给你拿五万元人家也不给过户,叫你打贷款你也打不了是不是”,张芳“我也没有钱还给你,这一万多元的钱,接近二万元钱。你先拿几万元钱,先住着,你就等上二三年,等我有钱一旦我有翻身的机会,我将贷款一下子还上,然后我那样的话我可以给你过户”,原告“我不敢了,张芳不是我违约是你违约,那么你说拿五万给我过户你想办法”,张芳“谁知道那边过户不了,那边抵押贷款撤不了”,原告“二三年我可以再买你的,但你自己打贷款,我不管了,现在等二三年以后再说的,我不能给你打了”,张芳“我是这么想的,如果说你不还贷款银行拍卖的话,欠银行三十万,就卖三十万,我还没钱还你”。2015年12月2日18:12,张芳“等等这个贷款不能不还,你先还着”,原告“我不能再还了,我不可能再给你还下去了”,张芳“我又没耍赖,一分钱我也没少你的,你先还着,到时我给你结果,然后我连利息就给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平安银行打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明细、录音光盘及打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均经本院当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芳自愿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原告预付购房款1万元,被告张芳出具收据,承诺原告付清5万元,则被告张芳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现因涉案房屋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尚未还清,处于抵押状态,因此,应待贷款还清办理抵押涂销手续后,被告才能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未还清涉案房屋的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致使不能实现本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张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故被告张芳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万元及原告代张芳偿还的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共计12575.31元。原告主张被告徐翠荣参与和指挥买卖过程亦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查,原告认可涉案房屋系被告张芳所有、原告是和张芳达成的房屋买卖合意,故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张芳,原告主张被告徐翠荣返还购房款及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翠荣、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秀云与被告张芳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张芳返还原告潘秀云购房款1万元及贷款12575.31元共计2257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潘秀云对被告徐翠荣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潘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德富

审 判 员  周 妍

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