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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418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瑞金支行诉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瑞金市开元贸易有限公司、郭士峰、邹小平、郭高飞、郭晓明、郭世法、江先珠、郭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瑞金支行,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瑞金市开元贸易有限公司,郭士峰,邹小平,郭高飞,郭晓明,郭世法,江先珠,郭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41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瑞金支行。委托代理人凌青,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士峰。被告瑞金市开元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士峰。被告郭士峰,男,汉族。被告邹小平,女,汉族。被告郭高飞,男,汉族。被告郭晓明,男,汉族。被告郭世法,男,汉族。被告江先珠,男,汉族。被告郭小红,女,汉族。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瑞金支行诉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瑞金市开元贸易有限公司、郭士峰、邹小平、郭高飞、郭晓明、郭世法、江先珠、郭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瑞金市开元贸易有限公司、郭士峰、邹小平、郭高飞、郭晓明、郭世法、江先珠、郭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第0081154005号的《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授信额度人民币98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郭士峰、邹小平、江先珠、郭世法、郭晓明、郭高飞、郭小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该笔授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瑞金市开元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商铺为该笔授信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第0181154007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220个基本点,利息按季支付,逾期加收50%。2015年10月28日,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因存在贷款风险,原告依合同约定扣划被告郭士峰银行账户的276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4日,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第0181154017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借款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利率,加320个基本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仍拒不付息。据此,为维护国有金融资产的安全,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第0081154005号《授信协议》、第0181154007号《借款合同》、第0181154017号《借款合同》,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61112.26元;

二、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编号为第0181154007号《借款合同》、第0181154017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

四、被告郭士峰、邹小平、江先珠、郭世法、郭晓明、郭高飞、郭小红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确认原告对被告瑞金市开元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瑞金市开元贸易有限公司、郭士峰、邹小平、郭高飞、郭晓明、郭世法、江先珠、郭小红均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第0081154005号的《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授信额度人民币98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协议还约定,“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被告郭士峰、邹小平、江先珠、郭世法、郭晓明、郭高飞、郭小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该笔授信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瑞金市开元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瑞金市象湖镇绵水路时代广场1937.91㎡商铺(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2013014**号)为该笔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相关费用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第0181154007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RP)为基准利率,加220个基本点(BPs),利息按季支付,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且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5年10月28日,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因存在还款不能的风险,原告依合同约定扣划被告郭士峰银行账户的276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其中2738887.74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1112.26用于偿还借款利息。2015年11月4日,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第0181154017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借款用途仍为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借款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LRP)为基础利率,加320个基本点(BPs)。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2月20日起再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付息,于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瑞金市开元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郭士峰、邹小平、郭高飞、郭晓明、郭世法、江先珠、郭小红身份证复印件、《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风险贷款扣划审批表、挂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瑞金支行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要求本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第0081154005号的《授信协议》、第0181154007号《借款合同》及第0181154017号《借款合同》的诉请,因该《授信协议》及2份《借款合同》中的合同期限均已届满,合同已自行终止,双方不再受合同约束,故本院不再依法解除。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先后向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980万元和270万元,但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依合同约定扣划了被告郭士峰银行账户的276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其中2738887.74元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9800000元+2700000元-2738887.74元=9761112.2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761112.2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除支付了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外,再未支付过任何利息,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违约产生的罚息、复息,原告请求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根据协议内容,要求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根据原告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被告郭士峰、邹小平、江先珠、郭世法、郭晓明、郭高飞、郭小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该笔授信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士峰、邹小平、江先珠、郭世法、郭晓明、郭高飞、郭小红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金市开元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瑞金市象湖镇绵水路时代广场1937.91㎡商铺(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2013014**号)为该笔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相关费用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属于物权,具有优先性、排他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瑞金市开元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瑞金市开元贸易有限公司、郭士峰、邹小平、郭高飞、郭晓明、郭世法、江先珠、郭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61112.26元及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被告郭士峰、邹小平、江先珠、郭世法、郭晓明、郭高飞、郭小红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瑞金市开元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第0081154005号《授信协议》、第0181154007号《借款合同》及第0181154017号《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瑞金市崇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泉

代理

审判员  胡九平

代理

审判员  方际雄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