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民终841号

吉林市北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区丰松制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市丰满区丰松制砖厂,吉林市北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丰满区丰松制砖厂。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李雪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盛立刚,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北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王禄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吉林市北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松制砖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松制砖厂原审诉称:吉林市北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矿公司)系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松江村吉林市市委党校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丰松制砖厂系生产陶粒砖的企业。在北矿公司施工的2013年9月6日至10月20日期间,丰松制砖厂为北矿公司供应陶粒砖产品438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150元,合计价款65700元。供货后,北矿公司迟迟不支付货款。丰松制砖厂多次找北矿公司追讨,北矿公司以建设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等理由搪塞推脱。故起诉法院,要求北矿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65700元、违约金9986.40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北矿公司原审辩称:北矿公司承建了吉林市市委党校的项目,该项目共八个楼,分两个标段进行,北矿公司做第一标,负责1、2、6、7、8号楼的施工,李铭是第二标施工单位的现场经理,负责3、4、5号楼的施工,所以北矿公司不应成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丰松制砖厂是生产空心砌块的企业。2013年9月6日,丰松制砖厂的员工范绍忠以供方吉林市丰满区丰松制砖厂的名义与李铭以需方北京矿建的名义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丰松制砖厂为需方提供规格为390190190的空心砌块1000立方米,每立方米150元。交货地点为需方场地,供方负责运输,需方场地验收,验收后需方出具收料票据,供方以收料票据为准进行结算。需方按供方进货数量分期付款,每送500立方米结算一次,并付清货款。如需方未按时结算付款,供方随时停止送货,需方并付违约金3%。丰松制砖厂在供方单位名称(章)处加盖了公章,且在法定代表人处写有李雪梅字样,委托代理人处写有范绍忠字样,而供方单位名称(章)处只写有北京矿建,没有加盖公章,另有李铭的字样。该合同中没有明确供货地点。庭审中,丰松制砖厂自认,该合同供货地点是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松江村的吉林市市委党校建设工程3号楼施工工地,并在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6日至10月20日期间,为吉林市市委党校建设工程3号楼施工工地提供空心砌块438立方米,合计金额为65700元,并提供了签有李铭或郑淳字样的73张入库单或出库单,这73张入库单或出库单没有加盖公章,但注有党校工地字样。另查明,本院的(2014)丰民二初字第4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已查明,吉林市市委党校项目的施工方除了本案北矿公司,还有其他施工方。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丰松制砖厂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落款处既没有北矿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上还没有明确供货地点;且北矿公司否认与丰松制砖厂有购销合同关系,丰松制砖厂也没有证据证明李铭是北矿公司的员工,或者受北矿公司的委托签订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因此丰松制砖厂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丰松制砖厂与北矿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故丰松制砖厂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林市丰满区丰松制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原告吉林市丰满区丰松制砖厂负担。丰松制砖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北矿公司负担。主要理由:1.丰松制砖厂提供的送货单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北矿公司实际收货并使用涉案陶粒砖;2.原审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二初字第4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丰松制砖厂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丰松制砖厂在对李铭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个人信用等情况均不明确的情况下,与李铭签订以李铭作为经办人,以“北京矿建”作为购买人的《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北京矿建”没有加盖公章,丰松制砖厂也没有审核是否存在“北京矿建”这个单位。虽然丰松制砖厂提供了签有李铭字样的入库单,但北矿公司否认李铭系公司职工,否认曾购买并使用丰松制砖厂生产的涉案陶粒砖。丰松制砖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铭是北矿公司的员工,或者受北矿公司的委托签订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因此本院无法认定二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认定购买和使用涉案陶粒砖的一定是北矿公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丰松制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玖

审 判 员  王国峰

代理

审判员  赵翠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王洋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