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执恢字第193-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与绍兴县贤杰进出口有限公司、程建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绍兴县贤杰进出口有限公司,程建江,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恢字第19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负责人孙杰,系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绍兴县贤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杭军。被执行人程建江。被执行人王军。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与被告绍兴县贤杰进出口有限公司、程建江、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绍兴县贤杰进出口有限公司、程建江、王军应归还借款32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除已拍卖处置被执行人程建江、王军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碧水苑东区办公楼,执得款项1129200元外,余款因被执行人绍兴县贤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已自动歇业,被执行人程建江、王军查无下落。经查询辖区各大银行、车辆等管理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较大额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恢字第19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傅莹莹

审 判 员  黄文松

代理

审判员  张霰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单安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