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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52号

侯利君与黄艳华、胥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利君,黄艳华,胥国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52号原告侯利君,女,汉族,1981年6月7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艳华,女,汉族,1981年1月25日生,住长葛市。被告胥国正,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侯丽君诉被告黄艳华、胥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黄小可向本院申请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华、胥国正、第三人黄小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第三人黄小可按撤诉处理,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艳华借原告13万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黄艳华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足以认定被告黄艳华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虽称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宜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艳华、胥国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丽君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丽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黄艳华、胥国正共同承担。如果被告黄艳华、胥国正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伟锋

审 判 员  成艳红

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彦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