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1211号
原告:王文清,委托代理���:尉华春。
被告:烟台日东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王文清诉被告烟台日东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日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明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清的委托代理人尉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日东公司工作,被告日东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未发放,数额为6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6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日东公司未出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9月、10月在被告日东公司工作,被告日东公司车间主任宋吉芬签字、生产班组长王邦臣制作的工资计��表显示,被告日东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6100元未发放。2016年2月16日,原告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烟台日东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016年2月17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日东公司车间主任宋吉芬签字、生产班组长王邦东制作的工资计算表、被告日东公司出具的检斤单、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日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工资发放的证据,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日东公司工资计算表、检斤单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日东公司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6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日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烟台日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清付清拖欠的工资人民币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烟台日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明武
二O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盛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