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156号原告魏世强。委托代理人危国凤,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余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组织机构代码90510728-3。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友,公司职工。
原告魏世强与被告王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章,被告王婷,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世强诉称:2015年10月14日9时45分许,被告王婷驾驶川FDX1**小型轿车沿北街由南至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街大巷子地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2015年10月30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德市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02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17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本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婷在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都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313.11元[医疗费20655.61元(其中住院费16229.22元,门诊费442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3420元(114天×30元/天)+护理费8400元(80天×105元/天)+误工费19380元(114天×17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90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鉴定费8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6000元、被告王婷已支付1000元,二被告还需赔付16031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婷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垫付门诊费927.7元,护工费600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共计2527.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辩称:被抚养人均年满1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54天;误工费只认可1个单位的收入减少部分;我方垫付6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护理费认可54天;对其余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9时45分许,被告王婷驾驶川FDX1**小型轿车沿北街由南至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北街大巷子地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魏世强驾驶的川FA289**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世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阳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2月;2.加强营养;3.继续行腰背肌功能锻炼;4.出院后约6周复查;5.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1383.31元,其中被告王婷垫付门诊医疗费927.7元、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王婷另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垫付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护理费及床位费共计600元。2015年10月30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德市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02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世强无事故责任。2016年2月17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绵维司[2016]临鉴字第31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魏世强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愈后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川FDX1**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婷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就川FDX1**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魏世强系四川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前在德阳市浙达机械有限公司从事企业安全管理顾问工作,工资为1700元/月;原告还在德阳市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安全管理顾问工作,工资为1700元/月,原告魏世强受伤以后原告的工作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魏世强有子女二人,其女魏微,生于1987年6月14日,系北京协和医学院博士研究生;继子方舟,生于1995年5月15日,系西南财经大学通识教育学院大学生,两人均未丧失劳动能力。庭审中,二被告一致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王婷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提供了川FDX1**小型轿车所录制的影像作为证据,以证明原告魏世强自身存在过错的事实,但该影像仅显示被告王婷与原告魏世强在事发前均驾车向左变道,但未显示发生事故当时的情形,未能直接证明原告魏世强在此次事故中自身也存在过错,且被告王婷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故本院对被告王婷的抗辩不予支持,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即被告王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世强无事故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婷承担。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就川FDX1**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婷承担,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对被告王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给付的义务。关于医疗费扣除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认为原告因治疗前列腺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原告的伤情无关,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因庭审中二被告一致同意医疗费中按15%扣除自费药,故自费药为3207.5元(21383.31元×15%),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王婷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认定为1620元(54天×30元/天)。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故本院认定为3420元(114天×30元/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魏世强及被告王婷所提交的护工个人出具的护理费收条,本院对其具体金额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定为4681.26元(54天×86.69元/天),且根据原告魏世强在庭审中对被告王婷垫付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9日护理费的认可,故对原告魏世强在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护理费433.45元(5天×86.69元/天)由被告王婷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7日的护理费4247.81元(49天×86.69元/天)由原告魏世强支付。对原告所主张的院外护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以证明确实需要院外护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庭审中,原告魏世强主张其在德阳市浙达机械有限公司、德阳市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德阳市捷达机械有限公司三个单位从事安全工程师工作,工资均为1700月/月,并提交了该三个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通知该三名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德阳市浙达机械有限公司、德阳市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制作人员到庭,本院对这两份证明材料予以认可。但德阳市捷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制作人员未到庭,本院对该份证明无法核实,本院对德阳市捷达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故对原告魏世强的误工费认定为12920元((1700元+1700元)÷30天×114天)。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系四川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定为97524元(24381元×20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根据原告诉请,在川FDX1**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为8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均已年满18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婷请求对其垫付的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9日护理费及床位费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因王婷所提交的护理费收条,本院对其具体金额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根据原告魏世强在庭审中对被告王婷垫付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9日护理费的认可,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平均工资标准,对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护理费认定为433.45元(5天×86.69元/天,2015年10月14日的护理费不予计算),超出部分166.55元(600元-433.45元),因原告魏世强在庭审中不同意该费用按现金抵扣,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告王婷自愿多支出部分,故不予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王婷先行垫付的门诊医疗费927.7元、护理费433.45元、现金1000元及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魏世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48848.57元(医疗费2138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420元+护理费4681.26元+误工费1292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自费药3207.5元(由被告王婷承担),余款145641.07元由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承担。品迭被告王婷垫付的门诊医疗费927.7元、护理费433.45元、现金1000元,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及被告王婷应承担的自费药3207.5元后,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应向原告魏世强支付139641.07元(145641.07元-6000元),被告王婷承担846.35元(自费药3207.5元-垫付款2361.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世强支付139641.07元;
二、被告王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世强支付846.35元;
三、驳回原告魏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被告王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蔡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