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56号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屯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代表人:赵燕,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磊,该社职工。特别受权。
被告:唐朝汉,男,生于1980年12月9日,汉族。
被告:马银银,女,生于1989年5月20日,汉族。系被告唐朝汉之妻。
被告:贺洪果,男,生于1974年2月28日,汉族。
被告:董燕,女,生于1975年9月28日,汉族。系被告贺洪果之妻。
被告:刚天义,男,生于1982年10月22日,汉族。
被告:马九双,女,生于1985年9月1日,汉族。系被告刚天义之妻。
被告:齐宁,男,生于1986年7月10日,汉族。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屯信用社与被告唐朝汉、马银银、贺洪果、董燕、刚天义、麻九双、齐宁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朝汉、马银银、贺洪果、董燕、刚天义、麻九双、齐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唐朝汉、马银银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0.35‰,该款由被告贺洪果、董燕、刚天义、麻九双、齐宁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暂无法偿还,特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于2014年8月8日到期,到期后至今仍未还。现请求被告唐朝汉、马银银偿还贷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贺洪果、董燕、刚天义、麻九双、齐宁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展期协议1份、借款借据1份、存款凭条2份、取款凭条1份、证明1份,用于证实被告唐朝汉、马银银于2012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贺洪果、董燕、刚天义、麻九双、齐宁连带责任担保及该款封息至2013年10月31日的事实。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唐朝汉、马银银于2012年8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2013年8月8日到期,月利率10.35‰,被告贺洪果、董燕、刚天义、麻九双、齐宁自愿为被告唐朝汉、马银银的借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止。贷款到期后,被告唐朝汉、马银银对所借300000元未还,特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于2014年8月8日到期。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债务人就债务履行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到期后被告唐朝汉、马银银仍未还。利息封至2013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唐朝汉、马银银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贷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贺洪果、董燕、刚天义、麻九双、齐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唐朝汉、马银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应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贺洪果、董燕、刚天义、麻九双、齐宁应对被告唐朝汉、马银银在原告处的借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保证合同约定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展期合同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顺延,故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洪果、董燕、刚天义、麻九双、齐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唐朝汉、马银银追偿。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朝汉、马银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屯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3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贺洪果、董燕、刚天义、麻九双、齐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