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4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庙前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路东路88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937861-9。负责人林德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含真,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谢雄,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珍其,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庙前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庙前支行”)与被告肖珍其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庙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含真、谢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珍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庙前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肖珍其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2012年12月5日,被告肖珍其与原告工行庙前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肖珍其自行支付首付款16.2万元(人民币,下同),剩余购车款由被告肖珍其向原告工行庙前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3万元,被告肖珍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工行庙前支行偿还透支金额,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75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7500元;被告肖珍其以刷卡并签署订购单记账扣款的方式向原告工行庙前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5709元,被告肖珍其的透支交易账单日为每月的22日,还款日为15日;若被告肖珍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原告工行庙前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其收取透支款项、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等费用。同日,被告肖珍其与原告工行庙前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提供其名下车辆(车牌号为闽B×××××)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自2015年6月15日起,被告肖珍其未如约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透支资金,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肖珍其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肖珍其向原告工行庙前支行支付牡丹卡(卡号为62×××36)透支款本金186430.55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2、原告对被告肖珍其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闽B×××××的车辆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肖珍其承担原告因追索本案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3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被告肖珍其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和提出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及牡丹卡内页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申请牡丹卡、且愿意接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严格遵守和履行。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并以购买车辆作为抵押。证据三:《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透支余额情况。证据四:《关于委托律师催收牡丹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催讨被告拖欠的牡丹卡项下的款项和费用,并为此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该代理费属于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中所约定的追索费用。证据五:《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催讨被告拖欠牡丹卡项下款项的费用。本院审理认为,被告肖珍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借贷关系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体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肖珍其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工行庙前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同年12月5日,被告肖珍其与原告工行庙前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肖珍其自行支付首付款16.2万元,剩余购车款由被告肖珍其向原告工行庙前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3万元,被告肖珍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工行庙前支行偿还透支金额,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75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7500元;被告肖珍其按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帐扣款的方式向原告工行庙前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5709元,被告肖珍其的透支交易账单日为每月的22日,还款日为15日;若被告肖珍其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本金,或者被告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工行庙前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工行庙前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利息按日利率5?,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工行庙前支行有权将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肖珍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肖珍其信用卡账户。同时,被告肖珍其与原告工行庙前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肖珍其提供其名下车辆(车牌号为闽B×××××)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因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肖珍其依约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5709元和使用透支款63万元,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BQxx的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抵押给原告工行庙前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后,被告肖珍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自2015年6月15日起开始逾期归还透支本息,尚欠原告工行庙前支行透支款本金186430.55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未归还,致诉讼。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以诉讼方式向被告肖珍其追索本案车贷透支款项,花费律师代理费3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被告肖珍其与原告工行庙前支行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肖珍其透支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逾期归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借款本金186430.55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律师费300元,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珍其以其名下的车牌号BQxx的小型越野客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诉求对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珍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珍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庙前支行卡号为62×××36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86430.55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5?计,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
二、被告肖珍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庙前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肖珍其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或不足额偿还上述的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庙前支行有权就抵押担保财产即登记在被告肖珍其名下的车牌号BQ6811的凯迪拉克小型越野车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80元,由被告肖珍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