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孝。委托代理人郑吉泉,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怀振,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守强。委托代理人于云龙,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静东。原审第三人陈强。
上诉人陈辉孝因与被上诉人宋守强、原审第三人胡静东、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9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程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冷杰担任本案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辉孝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至4月间,宋守强因急需用款而向陈辉孝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宋守强借款后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陈辉孝请求判令宋守强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宋守强在一审中答辩称,陈辉孝所诉不属实,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辉孝向宋守强账户中所汇出的35万元系陈辉孝代其儿子陈强向宋守强所在公司支付的入股款,因此,应驳回陈辉孝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静东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陈强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称其父亲陈辉孝与宋守强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情况其不清楚;青岛一合机械有限公司原股东胡静东想退出公司,宋守强便让陈强作挂名股东,且不让陈强实际出资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后陈强在宋守强拟好的股权转让书上签字。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辉孝诉称,宋守强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陈辉孝提供了银行卡存款凭条两份,其中一份凭条显示,2014年3月2日,陈辉孝的账户向宋守强账户中转账人民币23万元;另一份凭条中显示,2014年4月13日,陈辉孝的账户向宋守强的账户中转账人民币12万元。宋守强对该两份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35万元系陈辉孝代其儿子陈强向宋守强所在公司支付的入股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宋守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是现金流水账页三页,并称2014年2、3月间,第三人陈强以经手人和核对人身份参与制作公司财务流水账,证明第三人陈强自2014年开始参与该公司管理。陈辉孝称该账页中“陈强”签名是否陈强本人签名其不清楚,而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陈强在调查笔录中称,账页中有三处是其本人签名,但其签名是作为青岛一合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因经手购买物品而签名。二是2015年2月15日第三人胡静东与陈强、宋守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对胡静东与陈强就青岛一合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等进行了约定。陈辉孝对宋守强提交的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主张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陈强对该协议中其签名予以认可,但称其只是在公司挂名,而且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三是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股权变更税源监控表、股东会决议等,证明陈强与胡静东办理了变更股权登记手续。陈辉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四是银行转账凭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宋守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向胡静东支付股权转让费的事实。陈辉孝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五是借条一份,证明陈辉孝于2014年4月13日向宋守强借款5万元,后陈辉孝于2014年9月19日偿还宋守强借款2万元。陈辉孝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其是因当时凑不齐借给宋守强的款而从宋守强处借的该5万元,后其偿还宋守强2万元。另查明,青岛一合机械有限公司原工商登记中股东为宋守强和胡静东,宋守强系青岛一合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5日,第三人胡静东与宋守强、陈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胡静东将其在青岛一合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49%)转让给宋守强、陈强。2015年2月16日,宋守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胡静东转账164951元,2015年6月1日,胡静东收到另1万元转让款。原审法院认为,陈辉孝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宋守强转账35万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其出借给宋守强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辉孝提供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只能证明其实际向宋守强交付了款项的事实,现宋守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且对款项作出了合理解释、提供了初步证据,故陈辉孝尚未完成对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事实的举证,陈辉孝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陈辉孝通过其账户于2014年4月13日向宋守强账户转入人民币12万元,当日又为宋守强出具借条,向宋守强借款人民币5万元,陈辉孝关于因其借给宋守强款项不足而又向宋守强借款5万元以凑齐宋守强所借数额的主张,与常理不符;宋守强借给陈辉孝5万元,陈辉孝为宋守强出具了借条,而原告主张宋守强向其借款35万元,却并未要求宋守强出具借条,亦与常理不符;第三人陈强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取得了青岛一合机械有限公司49%的股权,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因陈辉孝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陈辉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陈辉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陈辉孝负担。宣判后,陈辉孝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辉孝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没有异议,并确认收到了上诉人的两笔共计35万元的汇款,结合第三人陈强提供的《情况说明》,也能够间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原审认定该笔款项是上诉人代第三人陈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观点不成立。被上诉人试图通过股权转让达到以上诉人之借款抵顶上诉人之子股权转让款的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宋守强答辩称:1、本案的经过是:2014年4月13日陈辉孝向宋守强借款5万元后,凑足35万元,投向青岛一合机械有限公司,4月13日陈辉孝为宋守强书写借条一份,同年9月,陈辉孝偿还宋守强人民币2万元整,2015年胡静东、宋守强、陈强当时还有陈辉孝在场,就陈辉孝投资以来,财务进行清算,因胡静东要撤股,四人核对后,共同同意向胡静东支付20余万元,将股权转让给宋守强和陈强。在工商部门登记时,胡静东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陈强,当时该公司的财产总值约60余万元,陈强、陈辉孝、胡静东和宋守强按照1/3均分,每人约分得20余万元。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借款,若是宋守强借款,陈辉孝和宋守强有很多机会和时间要求宋守强书写借条,以证明借款关系,但上诉人一直没有要求出具借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强述称,同上诉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胡静东未出庭应诉和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自称,2014年春节后,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商量合伙做生意,让上诉人投资35万元,原合伙人张建伟退出。于是上诉人2014年3月2日打给被上诉人23万元,然后被上诉人把这个款项打给张建伟,如果不打给张建伟,张建伟就不同意拉走设备,并且看着设备不让被上诉人使用,因设备占用地方,如不拉走影响生产,然后于2014年3月12日左右,张建伟把设备卖给苏华后,苏华直接拉走。因为生产不仅需要设备,还需要流动资金,这样2014年4月13日,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12万元整。因为当时上诉人没有这么多钱,所以向宋守强借款5万元,2015年2月因为合作不愉快,商量着解散合伙,经过三方清算,确认每人的份额为202549元,因原设备被张建伟拉走,新购买的设备总价为750460元,折旧20%,折旧后余额为600368元,另有2427元的设备没有使用,故没有折旧。2015年2月以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2549元,被上诉人说我先借你的钱,以后35万元都还给你,还替上诉人缴纳着社会保险,后来被上诉人不再为上诉人缴纳保险,上诉人主张按照35万元借款处理形成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当庭认可上诉人投入的35万元是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胡静东合伙做生意的投入,后于2015年2月份三方就散伙达成协议,根据合伙所利用的青岛一合机械有限公司的资产情况,每人可分得资产202549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答应35万元按借款处理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5万元款项能否认定为是双方之间的借款。汇款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向收款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收款人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收款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收款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汇款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当庭确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5万元款项是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胡静东合伙做生意的投入,后于2015年2月份三方就散伙达成协议,根据合伙所利用的青岛一合机械有限公司的资产情况,每人可分得资产202549元。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5万元款项是上诉人合伙的投入,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偿还上述35万元款项,确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陈辉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超
审 判 员 冷 杰
代理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雅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