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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47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崔凤荣,田宝玉,田德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田德良,崔凤荣,田宝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4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北新路113号,组织机构代码70261XXXX。负责人田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德良,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凤荣,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宝玉,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书英,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德良、崔凤荣、田宝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费为14600元,被保险人人数为73人,本案死者田金是被保险人成员之一,田金未指定受益人,田金的保险费由其个人负担。保险合同所附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4年8月14日18时许,田金驾驶黄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与王小锋驾驶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黑ES71**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田金死亡。事故发生时,田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中未佩戴安全头盔。2015年7月13日,田宝玉、崔凤荣、田德良向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提交了理赔的相关材料,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发生的保险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另查明,田德良、崔凤荣、田宝玉分别系被保险人田金父亲、母亲、女儿。1993年11月30日,田金与夏丽芬登记结婚,1995年3月2日,田金与夏丽芬离婚。后田金未再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象屿公司,保险人为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向象屿公司签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认可田金具有被保险人资格,且田金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由田金个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应视田金以个人负担保险费的方式,作为田金同意订立本案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其他情形,应认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订立时,象屿公司对田金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保险合同针对被保险人田金部分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索赔方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田宝玉、崔凤荣、田德良依照其自身条件已提供其客观上所能提供的证明和材料,应视田宝玉、崔凤荣、田德良完成了证明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是否已就《条款(2009)版》中2.2.2的免责条款对象屿公司尽到了明确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此,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应对《条款(2009版)》中的免责条款2.2.2向象屿公司作出明确的提示或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举示的《条款(2009版)》中约定的免责条款2.2.2的文本内容,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不应认定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对上述条款文本中2.2.2的内容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举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分户单》、《条款(2009)版》,其中对于《条款(2009版)》约定的免责条款2.2.2的具体内容未进行明确的列举,其中仅体现出投保人“已知悉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等概括性的字样,对免责条款未使用醒目的、大号字体的、能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进行标注,故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辩称已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投保声明书》虽在形式上有投保单位象屿公司的盖章,但其中表述内容包括“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知晓并表示同意的保险事宜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作了详细说明”,其中未将责任免除的具体内容列明,且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已就《条款(2009版)》中2.2.2对象屿公司尽了明确的提示或说明义务,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举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分户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意外险投保单(2009版)》、《投保声明书》在实质上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客观上不能证明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对象屿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条款(2009版)》中2.2.2项内容不能对田金产生法律效力。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田金系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应支付约定的保险金。投保人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应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投保人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田德良、崔凤荣、田宝玉分别系被保险人田金的父亲、母亲、女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田宝玉、崔凤荣、田德良有向中国财险公司依安支公司主张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主体资格,三人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对田宝玉、崔凤荣、田德良要求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田宝玉、崔凤荣、田德良应均额分配田金的20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田德良、崔凤荣、田宝玉赔付田金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此款由田德良、崔凤荣、田宝玉均额分配。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判后,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象屿公司为田金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田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意外身故,依据《条款(2009)版》中的免责条款,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通过一审证据足以证实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已就《条款(2009)版》中2.2.2的免责条款对象屿公司尽到了明确的提示或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田德良、崔凤荣、田宝玉的上诉请求。田德良、崔凤荣、田宝玉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象屿公司为包括田金在内的73人与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田金的保险费由其个人负担。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田德良、崔凤荣、田宝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田金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对包括田金在内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负有赔付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对田德良、崔凤荣、田宝玉要求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赔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由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向田德良、崔凤荣、田宝玉赔付田金意外身故保险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二审提出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已就《条款(2009)版》中2.2.2的免责条款对象屿公司尽到了明确的提示或说明义务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因投保人进行投保时需由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对此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没有提供对该保险条款履行了解释和说明义务的证据,因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无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知晓保险条款内容,更不能证实对免责条款已明确提示被保险人,故本院对中保财险依安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明

代理

审判员  董 铭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