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63号原告何小军,男,1974年1月21日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杨刚,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告徐仕艳,女,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何小军与被告杨刚、徐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明付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发祥、余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刚、徐仕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小军诉称,2013年11月22日,二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借期一年。由于二被告不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重新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并用下寨的房子和地基作抵押。因被告至今未兑现还款承诺,请求法院判决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18900元,共计489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刚、徐仕艳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二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何小军借款本金3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小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利息3%,半年结一次,借款期限一年,如期不还,用自己的下寨的房子作抵押。借款人:杨刚、徐仕艳,证人:管凤琴,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27日,双方在借条上注明此款未还,并重新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本利43200元。在场人有:杨刚、何军、管凤琴、何小军、杜爱嫦。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小军身份证、借条、证人杜某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杨刚、徐仕艳向原告何小军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22日计算21个月,即30000元×24%÷12×21=126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刚、徐仕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刚、徐仕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何小军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600元,共计4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何小军负担50元,被告杨刚、徐仕艳负担1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小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明付
人民陪审员 张发祥
人民陪审员 余 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