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初字第1177号
原告:巨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巨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某诉称:2008年7月25日,张某因公司建设资金不足向其借款36万元,张某为其出具承诺书一枚,并将其自有的位于宁江区八家子九社4栋砖瓦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巨某。2015年9月30日,双方达成民间借贷还款协议书,但张某款能依约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并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张某辩称:1、其与巨某之间素不相识,没有借过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巨某说不清款项的来源,未能提供原始借据及交付钱款的证据;3、巨某将钱汇入公司员工孙波的个人银行卡中,应向孙波主张权利,不应向张某主张权利;4、双方后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法证实双方确实发生了借贷事实,存在欺诈属无效合同,属于虚假诉讼。不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巨某与张某签订民间借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债权人为巨某,债务人为张某,并约定双方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的承诺书失去法律效力,张某作为债务人自愿承担本金36万元的到期债务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协议书债务人处由张某签名并按印,尾部书写收到本金36万元并按印。巨某提供承诺书一份,其中第1条载明:吉林省某生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因公司建设资金不足,向巨某借款作出如下承诺。用22间(捌佰参拾捌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400平方米房照抵押借款36万元人民币。承诺书尾部时间为2008年7月25日,借款人处有张某本人签名,并在日期上盖有吉林省某生化有限公司的公章。另查明,吉林省某生化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系吉林省某生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张某甲。以上事实,有巨某提供的承诺书、民间借贷还款协议、企业信用信息、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张某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宗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巨某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息,而且就履行债务的期限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约定,且有债务人张某签名按印。张某虽否认向巨某借款,辩解称巨某未实际交付借款,还款协议无效,但对于其未收到款项却在承诺书的借款人处、还款协议书的债务人处签名并按印的行为,以及其在还款协议书尾部书写收到本金36万元的行为,未能做出合理说明,且张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签订还款协议时对方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故对张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张某应当承担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巨某借款本金36万元,并自2008年7月25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6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狄英纳
人民陪审员 姚立艳
人民陪审员 于丽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天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