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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执字第188号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洪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洪芳,张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188号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住所地九江县庐山西路263号付君被执行人洪芳,女,1972年8月22日,住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号*栋*****室,身份证号360402197208221741被执行人张勇,男,1971年1月17日,住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号*栋*****室,身份证号:360402197101170059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执行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申请洪芳、张勇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洪芳、张勇应支付申请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案款200000.0元,承担执行费2900.0元。本院已执行元,尚有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洪芳;张勇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九执字第18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伟力

审判员  闵 波

审判员  潘建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付晋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