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589号原告福建省天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飞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潘添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有林,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马祖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连江县南竿乡复兴村208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凤喜,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天顺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天顺贸易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0649号关于第3093940号“東引ESTAB”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马祖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马祖酒厂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顺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有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第三人马祖酒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凤喜、胡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马祖酒厂公司就第3093940号“東引ESTAB”商标(即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在2007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期间是否在指定第33类“酒(利口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3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郑飞跃许可诉争商标给福州保税区东森贸易有限公司(原福州保税区东森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东森公司)使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4月18日,且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该份证据第13页《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福州保税区雄飞贸易有限公司2005年7月4日将名称变更为福州保税区东森食品有限公司;该份证据第14-15页《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福州保税区东森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3日将名称变更为福州保税区东森贸易有限公司。结合上述各项证据可知,该份许可合同签订时福州保税区东森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应为福州保税区雄飞贸易有限公司,但该许可合同却以福州保税区东森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并盖章。郑飞跃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相互矛盾,许可合同不具备真实性。基于许可合同的不真实性,福州保税区东森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等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郑飞跃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郑飞跃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2007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期间在酒(利口酒)等指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天顺贸易公司诉称:郑飞跃与福州保税区雄飞贸易有限公司(2005年7月4日变更名称为福州保税区东森食品有限公司,2006年1月6日变更名称为福州保税区东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东森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达成诉争商标口头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东森公司在“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酒(饮料);苦味酒;料酒;米酒;葡萄酒;清酒;烧酒;威士忌酒”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使用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后双方于2006年1月13日补签书面使用许可合同,考虑到双方之前已经达成口头协议,故书面许可合同延续口头协议的使用期限,落款日期亦签署为口头协议达成时间。因为疏忽,未考虑到东森公司2003年4月18日尚未变更名称的事实,导致书面许可使用合同中被许可人名称出现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合同效力。2015年6月1日,郑飞跃为天顺贸易公司出具确认函,对前述诉争商标许可使用事实予以确认及追认。故郑飞跃与东森公司之间的诉争商标许可使用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另有郑飞跃之妻萧虹2007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期间系东森公司股东,亦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东森公司另一股东冯桂莲是郑飞跃岳母,郑飞跃与东森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对东森公司宣传、销售诉争商标产品的行为具有积极的期待利益,故东森公司在此期间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应认定为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综上,诉争商标2007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期间在指定第33类“酒(利口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天顺贸易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马祖酒厂公司述称:郑飞跃与东森公司之间不存在诉争商标许可使用法律关系,郑飞跃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07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3093940号“東引ESTAB”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郑飞跃、张龙清于2002年2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烧酒、酒(饮料)、米酒、清酒、果酒(含酒精)、威士忌酒、料酒、苦味酒、葡萄酒等,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3月13日。2004年4月21日,诉争商标核准转让给郑飞跃。2011年9月6日,诉争商标核准转让给天顺贸易公司。2013年4月22日,诉争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13日。郑飞跃向商标局提交了郑飞跃与东森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开票日期分别为2007年4月29日、2007年5月22日、2007年12月3日、2008年1月9日、2008年10月25日、2008年12月20日、2009年1月14日、2009年2月13日、2009年9月15日,销货单位为东森公司,货物名称包括东引牌台湾高粱酒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公证书,用以证明东森公司2007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期间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2014年2月13日,商标局向马祖酒厂公司和天顺贸易公司发出编号为撤201000783的关于第3093940号“東引ESTAB”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如下:驳回马祖酒厂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093940号“東引ESTAB”注册商标继续有效。马祖酒厂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撤销决定,于2014年3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马祖酒厂公司向商标局提交撤销诉争商标申请后,没有收到商标局的证据交换通知,马祖酒厂公司向商标局提出阅卷申请,亦被商标局以加快审理撤三案件为由拒绝,马祖酒厂公司被剥夺了对郑飞跃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二、马祖酒厂公司经多种途径和媒介调查,均未发现郑飞跃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综上,马祖酒厂公司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诉争商标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原告天顺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诉争商标核准转让证明,用以证明2003年3月14日至2010年2月24日期间郑飞跃为诉争商标的合法持有人;2、郑飞跃、萧(肖)虹的书面证言及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用以证明郑飞跃与东森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达成口头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东森公司在“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酒(饮料);苦味酒;料酒;米酒;葡萄酒;清酒;烧酒;威士忌酒”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使用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后双方于2006年1月13日补签书面合同;3、落款处有郑飞跃签名和天顺贸易公司盖章的确认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注册人有权单方对商标使用许可行为的效力进行追认,郑飞跃2015年6月1日出具确认函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对前述诉争商标使用许可行为的再次确认和追认;4、东森公司与厦门市巷南酿酒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代工合同、东森公司向厦门市巷南酿酒有限公司支付90000元的银行电汇凭证及汇划贷方补充报单、东引牌台湾高粱酒图片,用以证明东森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东引牌台湾高粱酒系其自行委托生产并销售5、结婚证、证明书等,用以证明郑飞跃与萧(肖)虹系夫妻关系,冯桂莲是郑飞跃的岳母,萧(肖)虹是东森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冯桂莲是东森公司的股东,郑飞跃与东森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此外,原告天顺贸易公司于法定举证期限外又补充提交了21份补强证据,主要证明郑飞跃、萧(肖)虹的身份关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行政阶段相关材料的复印件。第三人马祖酒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于2007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期间是否在指定第33类“酒(利口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对此,
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郑飞跃向商标局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落款时间是2003年4月18日,此时东森公司工商登记名称为“福州市保税区雄飞贸易有限公司”,但合同所载乙方(被许可人)为“福州保税区东森贸易有限公司”,合同落款乙方处所盖公章亦是“福州保税区东森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市保税区雄飞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保税区东森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是企业名称变更关系,故郑飞跃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乙方(被许可人)明确且唯一,郑飞跃作为商标注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在2015年6月1日出具确认函,对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诉争商标使用许可行为及使用期限再次予以确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355号行政判决中明确“鉴于双方许可使用关系真实存在,即便证据1的签订时间晚于王珍武经营的沈阳市沈河区格调皮具店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时间,亦可以视为商标权人王轶对该授权行为的追认。”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高民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中亦再次明确认可许可人出具的《确认函》是对双方商标授权许可合同的确认,属于对授权行为的追认。因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能够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不能仅仅依据其相关形式要件的欠缺而直接否认其证据的效力,还应结合许可方及被许可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本案中,虽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存在缔结时公司名称与其落款的公司名称不同的问题,但考虑到前述两公司仅为公司名称的变更,且许可人郑飞跃出具确认函,明确认可该商标许可合同。故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仅依据许可合同所载乙方名称与合同落款时间乙方工商档案名称不一致就否认许可合同的真实性,进而对于其他使用证据不予考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郑飞跃向商标局提交的发票开票时间分别为2007年4月29日、2007年5月22日、2007年12月3日、2008年1月9日、2008年10月25日、2008年12月20日、2009年1月14日、2009年2月13日、2009年9月15日,均在2007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期间内,发票所载销货单位为东森公司,购货单位分别为抚州市雷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市糖酒配送有限公司、湖南高桥大市场长湖岭糖酒批发部等不同的单位,销售数量从每张发票从十几瓶到几十瓶不等,货品名称均明确为东引牌台湾高粱酒,前述发票均经公证与原件相符。结合前述发票与当事人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可以认定该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东森公司在高粱酒上所用东引商标虽然与诉争商标存在简体与繁体差别,但呼叫相同,外观近似,未改变诉争商标显著特征,亦是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考虑到《商标法》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真实的投入商业使用,而并非针对其使用过程中的某些具体行为进行非《商标法》上的评判,因此,本院对诉争决定予以纠正。原告天顺贸易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0649号关于第3093940号“東引ESTAB”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马祖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3093940号“東引ESTAB”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建省天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马祖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
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郝利凡
书 记 员 周 圆附图:诉争商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