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781号原告李旭光,男,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旭明,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正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前张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558900171N。法定代表人孙辉敏,董事长。
原告李旭光与被告莱州市正泰石材有限公司、姜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玉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格的告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正泰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石材刀头,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刀头款183000元,被告方管理人员姜格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付款2万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6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州市正泰石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石材刀头加工业务,被告系加工、销售石材、异型石材的企业。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材刀头买卖业务。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刀头款183020元,被告工作人员姜格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李旭光刀头款2011年51815元;2012年62915元(12、12、22日);2014年68290元,正泰石材(孙辉敏)2014、12、12、经办人姜格”。原告主张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4年年底付款1万元、于2015年7月份付款1万元,其余欠款未付。2016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3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欠款条、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本院依法向被告莱州市正泰石材有限公司及姜格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莱州市正泰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律文书由其工作人员姜格代收。被告莱州市正泰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姜格出具欠条后被告分二次给付货款2万元,系原告对付款数额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630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3000元,不超过被告实际欠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姜格的告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莱州市正泰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州市正泰石材有限公司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正泰石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旭光货款16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莱州市正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178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聪他————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