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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2民初99号

张保成与于平华、吴丰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保成,于平华,吴丰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2民初99号

原告:张保成,男,甘肃省敦煌市人,住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元儒,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平华,男,甘肃省敦煌市人,住敦煌市。

被告:吴丰义,男,甘肃省敦煌市人,住敦煌市。

原告张保成与被告于平华、吴丰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元儒、被告于平华及吴丰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631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于平华、吴丰义在南宁合伙销售葡萄,原告在敦煌负责发货。2016年11月21日、23日原告自己购买农户两车葡萄通过甘肃敦煌清丽货运中心、丝路物流(运输)货运中介部门委托二被告销售,二被告接收后并销售,第一车葡萄为2685件,结算货款102850元,第二车葡萄为2592件,结算货款为60293元,合计163143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

被告于平华辩称,原告给被告发两车葡萄属实,销售后的货款钱数也属实,但货款均由被告吴丰义拿走,故应由被告吴丰义偿还。在此之前,被告于平华出资24万元、被告吴丰义出资12万元合伙贩葡萄,原告在敦煌负责发货,由于葡萄抹药过多,导致大面积腐烂,最终赔本,被告吴丰义为了拿回自己的出资,将原告出资委托二被告销售的葡萄货款163143拿走,故应当由被告吴丰义偿还原告的货款。

被告吴丰义辩称,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与被告于平华共同销售的两车葡萄被告认为是于平华的,因被告于平华欠被告款,故在葡萄销售后,于平华让被告拿款102850元是于平华所还的欠款。另外第二车销售货款60293元后,是被告于平华在条据上签”吴丰义”,钱实际在被告于平华处。原告张保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丝路物流运输(居间)协议书、甘肃敦煌清丽货运中心合同,证实原告通过货运中介机构分别发葡萄2594件、2580件,合计5174件到广西,接受人均为于平华,并证实原告与货运司机就运输车辆、运费给付方式、卸货地点等内容的约定。质证时,被告于平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丰义称不清楚。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向广西发货两车,接受人虽为被告于平华,但结合被告吴丰义陈述,双方共同将两车葡萄销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在广西果行领款凭证,证实原告的两车葡萄出售价款分别为102850元、60293元,合计163143元。质证时,被告于平华无异议,并认可其中60293元条据上”吴丰义”三个字是其所书写,被告吴丰义认为其仅收取了102850元,另外60293元在被告于平华处。该组证据证实二被告销售完原告的的葡萄后所得价款,被告吴丰义承认其收取了102850元,被告于平华在答辩阶段称60293元也由被告吴丰义领取,而在质证阶段又承认60293元条据领款人处”吴丰义”是其所写,其再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吴丰义领取了该笔款,故本院确认该笔货款由被告于平华持有。3、被告于平华书写的证明,证实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163143元葡萄款由被告吴丰义领走及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质证时,被告于平华无异议,被告吴丰义认为证据内容不属实,事实是被告于平华欠其欠款,其与被告于平华没有合伙发葡萄。该组证据系被告于平华书写,而其并未提交60293元葡萄款系被告吴丰义领取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4、原告张保成与被告于平华通话记录,证实第1、2、3组证据拟证实的事实。质证时,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平华、吴丰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1日、23日,原告收购两车葡萄通过甘肃敦煌清丽货运中心及丝路物流(运输)货运中介部门发给被告于平华接受,后被告于平华、吴丰义共同将两车葡萄销售,其中一车葡萄为2685件,结算货款102850元,被告吴丰义签字领取,另一车葡萄为2592件,结算货款为60293元,被告于平华在签名处书写”吴丰义”,两车葡萄共计销售货款合计163143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共同将原告所收购的葡萄销售,所得销售款应及时给付原告,被告吴丰义在庭审中承认收取葡萄款102850元,故其应在该范围内向原告给付货款。

被告于平华认可原告主张,但其辩称60293元也在被告吴丰义处与其质证时称第二车货款60293元领取单上的”吴丰义”是其签名相互矛盾,而其又再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货款均系被告吴丰义领取,故其应在60293元范围内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及被告于平华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仅有被告于平华证词证实,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吴丰义认为其与被告于平华之间有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平华给付原告张保成葡萄款60293元,限判决书产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吴丰义给付原告张保成葡萄款102850元,限判决书产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平华负担1316元,被告吴丰义负担2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代理

审判员  闫金龙

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车文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