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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桃执字第207号

刘志强、宗秋兰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志强,宗秋兰,刘红光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桃执字第207号

申请执行人:刘志强,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

被执行人:宗秋兰,女,1976年9月3日生,汉族,住新建县。

被执行人:刘红光,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新建县。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2)西桃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宗秋兰、刘红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5万元及逾期归还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5万元(其中诉讼费5590元、保全费1950元)及利息,执行费3650元,总计253650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未执行253650元及利息。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西桃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宜伟

审判员  刘伟红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