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字第1945号申请执行人李运林,市民。被执行人阜宁县文华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露植。被执行人盐城冬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冬阳。申请执行人李运林与被执行人阜宁县文华药业有限公司、盐城冬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4)阜商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判:被告阜宁县文华药业有限公司、盐城冬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运林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阜宁县文华药业有限公司、盐城冬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阜商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刘青松执行员 唐将军执行员 周兴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掭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