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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刑初93号

程凤芹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程凤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凤芹,女,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退休教师。住双辽市辽北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景梅,系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凤芹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凤芹及其辩护人陈景梅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末,被告人程凤芹以给代课教师王某甲办正式教师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22000元;2013年7月份,被告人程凤芹以给学生陈某甲调系为由骗取人民币48000元钱;2013年8月份,被告人程凤芹以给学生宫某某转学院为由,骗取人民币65000万元。所骗取钱款被程凤芹用于日常花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程凤芹的自然情况。2.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实了被告人程凤芹收取常某某、王某甲等人办事费用的事实。3.办案说明及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程凤芹犯有诈骗罪后于2016年1月20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在镇赉县八格歹市场抓获归案,并同时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经过。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妻子程凤芹已一、二年未见面,且程凤芹本身没有能力给被人办理上大学的事实。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为了给外甥办调大学的事,通过常某某给程凤芹办事费人民币65000元现金,程凤芹没有办事,也没有返还钱款的事实。6.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证实了其为了给女儿调系,通过常某某给程凤芹送去人情费人民币45000元现金,程凤芹没有办事,亦没有返还现金的事实。7.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均证实了王某乙为给其女儿王某甲调转工作,通过李某某找到程凤芹,先后给程凤芹人民币100000元钱,后程凤芹退还7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程凤芹也没有给其调转成工作的事实。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程凤芹收取王某乙父女人情费100000元,但并没有给王某甲办成工作的事实。9.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常某某的朋友陈某乙为了给其外甥宫某某办理上大学调学校,通过常某某找到程凤芹,分三次被程凤芹骗走人民币65000元;常某某的朋友陈某丙为了给其女儿陈某甲办理调系,通过常某某找到程凤芹,被程凤芹骗走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经过。10.被告人程凤芹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高考完之后,常某某找到其让帮一个在江西医学院上学的女生调系,当时一共收了48000元,但是事没有办成。2013年8月常某某又找到自己把一个学生从吉林化工学校调到吉林铁道技术职业学校读书,先后收取了65000元办事费,但事情也没办成。2011年末,李某某找到自己,让自己帮他们学校的一个老师调到街里上课,一共收取了100000元钱,但后来事情没办成,退回去70000元,剩下的30000元陆陆续续还了几千,就没有能力还了。自己没有能力办这些事情,也需要托人办理的事实经过。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凤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凤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是对方主动找自己办理事情,而不是自己主动找的被害人帮其办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凤芹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非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程凤芹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故恳请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末,被告人程凤芹以给代课教师王某甲办正式教师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22000元;2013年7月份,被告人程凤芹以给学生陈某甲调系为由骗取人民币48000元钱;2013年8月份,被告人程凤芹以给学生宫某某转学院为由,骗取人民币65000万元。所骗取钱款被程凤芹用于日常花销。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凤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办案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常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凤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的被告人程凤芹收受的是他人委托其办理事情的钱款,而非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故其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且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事情的情况下,将他人钱款占为己有,经他人多次催要后,仍不退还,并被其日常花销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对被告人程凤琴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非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凤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拾叁万伍仟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

二、本案未追回赃款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