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513号
原告:冯春玉,女,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大刚、李世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淑杰,女,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洋,女,1986年4月21日生,汉族,油田工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春玉诉被告马淑杰、江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刚、李世平,被告马淑杰及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江洋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春玉诉称:2014年4月23日,马淑杰的丈夫江来先在冯春玉处借款63800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枚,并提供江来先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水电费票据两枚证实其收入情况,当时还把自己的工资交给冯春玉做质押,但一直未能还款。现江来先因工伤死亡,其妻子马淑杰、女儿江洋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马淑杰偿还借款638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2、被告江洋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1390元、鉴定费4000元及鉴定差旅费500元。马淑杰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借款合同及收据不是江来先本人书写的,原告与江来先借贷关系不成立,并未实际发生借贷行为。2、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车,原告有监督义务,如未购车应及时收回借款。3、若借贷关系成立,马淑杰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未分享到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江来先借款时虚构了借款用途,提供的工作证明及房屋电费收据是其伪造的,属合同诈骗,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应属江来先个人债务。故不同意偿还借款。江洋辩称:与马淑杰的意见一致,且江来先死亡后未留有遗产,江洋无偿还债务的义务,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江来先与冯春玉签订了借款合同一枚,约定了借款金额为638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约定逾期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了逾期违约的其他费用,江来先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并提供江来先的工作证明及住户水电用量通知单。当日,江来先又另为冯春玉出具收据一枚,载明:人民币陆万参仟捌佰圆,63800元,上记款项系借款江来先,收款人处有江来先签名及按印。因马淑杰对冯春玉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11月18日,冯春玉向本院递交申请,对江来先借款合同和收据上借款人、收款人处的签名是否是江来先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一诺鉴[2016]文鉴字第16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签名与江来先在2007年2月28日书写的自传中签名是同一人所书写。冯春玉为此花费鉴定费4000元及调取检材差旅费500元。另查明,江来先已于2014年12月19日因病死亡,生前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英台采油厂工人。家庭成员有妻子马淑杰、女儿江洋。对于江来先是否留有遗产及遗产是否已发生继承,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江来先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住户水电用量通知单、房屋查档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差旅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江来先死亡注销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宗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冯春玉提供借款合同一枚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的收据一枚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马淑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鉴定签名是冯来先本人书写,故对马淑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借款合同及收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内容一致,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交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的其他费用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发生在与马淑杰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人江来先已经死亡,虽马淑杰辩解称对借款不知情,没有分享到借款利益,江来先改变借款用途、虚构借款事实属诈骗行为应属个人债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其夫妻之间有关于债务自行承担的约定,故马淑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淑杰应承担偿还责任。江洋为江来先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冯春玉借款本金63800元,并自2015年4月22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
二、被告江洋在继承江来先遗产范围内对以上借款承担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鉴定费及差旅费4500元,由被告马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狄英纳
审 判 员 陈祥民
人民陪审员 雷雪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曲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