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28号
原告:于某,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朱侠,吉林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83年2月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何某,女,1977年8月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诉被告李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侠、被告李某、何某及委托代理宛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0日,李某在于某处借款10万元,当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同时约定了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款,同时李某同意用自有的比亚迪车作抵押。但借款到期后,李某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因李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李某辩称:1、李某与于某只是普通认识关系,双方之间没有足以借10万元钱且不要利息的感情基础及信任程度;2、于某所说的借款协议没有签署过,没有得到过10万元钱;3、2013年于某本身还有债务,没有提供借款10万元的经济能力。综上,李某没有向于某借过钱,于某所说的借款协议是不存在的,不同意偿还。何某辩称:与李某的意见一致,借款协议不存在,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于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李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4日,于某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提供借款协议一枚。协议上部以打印文字记载: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一次还清,并约定了乙方以比亚迪车做抵押,协议中部复印有李某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尾部有甲方于某、乙方李某的签字捺印。庭审中,于某称该借款协议是李某于2013年8月20日为其出具。李某在庭审中否认借款,辩解称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及签名是其找于某办理信用卡时交给于某的,认为借款协议内容是于某自行添加的。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宗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李某对于某提供的债权凭证即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于某做为债权人对借款事实的发生及款项交付负有举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于某对于借款数额及交付款项的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客观性,不足以达到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确认标准,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经庭审释明后,于某对于该借款协议所载借款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款项交付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补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李某、何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于某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狄英纳
审 判 员 陈祥民
人民陪审员 白玉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曲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