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18号原告黄维永,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732899795,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正苑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宏生,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姚昆,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胥各庄派出所副所长。被告唐山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0233461,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956号。法定代表人贾文雅,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孔莉,唐山市公安局法制预审支队二大队民警。
原告黄维永不服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作出的唐丰公(胥)行罚决字(2015)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公复决字(2015)第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维永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再爽,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宏生、姚昆,唐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孔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经调查,依据证人证言、《丰南镇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沙窝新庄村村主任候选人赵文奎贿选问题的处理意见》等证据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唐丰公(胥)行罚决字(2015)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维永的行为破坏了沙窝新庄村村委会换届正常的选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给予黄维永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黄维永不服,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5)第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告黄维永诉称,因有村民向被告下属单位胥各庄派出所举报原告所在村的赵文奎贿选,胥各庄派出所调查了原告村包括赵文奎在内的多人。在调查过程中,原告到胥各庄派出所23.5个小时,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多次询问原告为赵文奎拉选票未果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恐吓并将原告单独关进小铁笼中13小时后又对原告进行诱导。原告被逼无奈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已经写好的笔录上签了字。其次,原告认为即使存在口头现金承诺为他人拉票的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行为。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原告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督察室举报胥各庄派出所违法向原告调查证据的登记,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决定对原告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支持,并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向我院提交以下证据:1、五份调查笔录,证明一黄维永在派出所作完询问笔录后曾去丰南区公安局督察室举报胥各庄派出所逼供,二黄维永并没有向其拉选票。2、七十八份内容一致的证人证言,证明黄维永没有找过该证明人为村主任候选人拉选票,同时该证明人也没听别人说过。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辩称,2015年沙窝新庄村村委会换届选举期间,黄维永为村主任候选人赵文奎拉票,承诺给投赵文奎选票的选民现金,选举结束后兑现。黄维永的行为破坏了沙窝新庄村村委会换届正常的选举秩序。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丰南镇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沙窝新庄村村主任候选人赵文奎贿选问题的处理意见》等证据证实。在调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对黄维永进行人身恐吓,其在笔录中的陈述,亦有其它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及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非自行推理出来的结论。其次,被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修订稿)“破坏依法进行选举秩序”的“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5)以金钱或财务收买选票的”相关规定对黄维永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法律程序进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对黄维永的处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辩称,黄维永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当日向丰南区公安局发送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丰南区公安局于2015年6月14日提交了对黄维永处罚的证据材料和答复意见书。被告唐山市公安局经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5)第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此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其中程序性证据为:1、受案登记表;2、丰南区公安局传唤证;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事实性证据为:7、黄维永询问笔录;8、杨术合询问笔录;9、李立伟询问笔录;10、关有山询问笔录;11、《丰南镇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沙窝新庄村村主任候选人赵文奎贿选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处理意见》)。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向我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4、行政复议申请书;5、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6、送达回执;7、行政复议答复书。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处罚程序性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出示的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及其他三份询问笔录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领导小组处理意见》认为此处理意见与处罚决定相互为依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多份证言及调查笔录,被告认为在其作出处罚前原告并未进行申辩,且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没有找这些人拉票,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去其他人家中拉过选票,不予认可;被告对于原告证人部东海、宋春明的证言未表示异议;被告对于原告证人黄永新、赵文奎及梁拥的证言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二被告提交原行政行为程序性证据16及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交的复议程序性证据17,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交的事实性证据710,黄维永、杨术合、关有山及李立伟的询问笔录,原告黄维永自述称曾去了包括杨术合家在内的6家并给其哥打电话为赵文奎拉票,杨术合承诺有4票,当时黄维永并没有说多少钱一张票,直到2015年1月28日16时(第一次选举结束后),黄维永才知道800元一张票;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提交的对杨术合所作的询问笔录,杨术合所述是在选举前几天黄维永与其在大街上碰到,并于当时就承诺800元一张票。此二份证据所述的地点以及主要事情经过等均存在很大差距,不符合逻辑,不能相互印证;证据910是关有山、李立伟的证人证言,关有山、李立伟均陈述是在大街上与黄维永碰面,且是黄维永单独与其说的一张票500元,并没有其他人知道此事,此两个证据不能相互证明,而黄维永在陈述中并未提及与上述二人接触的任何信息,不能与上述两个证据相互印证。据此,此四个证据只是相互孤立的陈述、证言类的证据,又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故本院对此四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交的事实性证据11、《领导小组处理意见》,因该处理意见是以派出所的调查结论为依据作出的,而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再依据该处理意见显然不合逻辑,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证人部东海、黄永新的证言,其二人为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在询问过程中存在诱导、威胁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出庭作证称黄维永曾去公安局督察室举报,但曾去督察室反映问题并不能等同于被告在询问过程中就必然存在诱导及威胁的情形,该证人证言与其证明目的并不具有必然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证人赵文奎、梁拥、宋春明所作证言及多份内容一致的该村村民的证明材料,这些证据均陈述原告未向该证明人拉选票,该证明人也没听说原告有拉选票的行为,但证明人是否知道与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之间并不具有逻辑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沙窝新庄村一村民向胥各庄派出所报案称该村村主任候选人赵文奎有贿选行为。胥各庄派出所接到举报后于当日受理该案并进行了调查,后经被告丰南区公安局调查,依据证人证言及《领导小组处理意见》等证据,认定黄维永存在为村主任候选人赵文奎拉票,承诺给投赵文奎选票的选民现金,选举结束后兑现的行为,其行为属于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唐丰公(胥)行罚决字(2015)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黄维永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黄维永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6月9日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5)第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就被告的主体资格来讲,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无权处理破坏居民选举的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该条款的释义“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接到举报后,应当对举报的事实进行调查,针对情况作出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扰乱公共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应当建议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也将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行为纳入其规定范围。由此,此案属于治安管理范围,被告作为此案的处罚主体适格,不存在无权处理该案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负有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为证明其认定事实清楚共提交事实性证据五份。而此五份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对该案件的处理缺乏主要证据,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作出的唐丰公(胥)行罚决字(2015)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公复决字(2015)第159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和唐山市公安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禄
代理
审判员 董宏远
代理
审判员 徐晓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槐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