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民初111号原告伍尚龙,男,哈尼族。被告杜林斌,男,哈尼族。被告李黑祥,男,拉祜族。
原告伍尚龙与被告杜林斌、李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刀娅独任审判。2016年5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尚龙、被告杜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尚龙诉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杜林斌向原告购买茶叶2,693公斤,每公斤14元,合计37,702元。原告向被告杜林斌交付茶叶后,被告杜林斌向原告交付了欠款人上载有“李黑祥”名字的《欠条》1份,《欠条》上约定茶叶款于2015年12月29日付清。后被告杜林斌在欠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茶叶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支付原告茶叶款37,702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黑祥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
被告杜林斌辩称,原告起诉的茶叶数量与价款属实,该笔茶叶是被告介绍李黑祥向原告购买,由被告杜林斌与原告商谈茶叶价款。该笔茶叶是被李黑祥派车来拉走,被告杜林斌随同车辆到曼贺村委会岩三家将茶叶拉到桥头新村被告李黑祥的仓库里。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是被告李黑祥书写的,被告杜林斌只是作为担保人,被告杜林斌仅是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欠款人上的名字不是被告杜林斌所签。故被告杜林斌认为茶叶是被告李黑祥向原告购买,其只是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茶叶款的责任,原告不应放弃对被告李黑祥的主张,本案应由被告李黑祥承担支付茶叶款的责任。被告李黑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杜林斌在本案中是担保人还是欠款人?被告杜林斌是否应承担责任?2、被告李黑祥是否应承担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伍尚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杜林斌向原告购买茶叶款,至今欠原告茶叶款37,702元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杜林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欠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字是被告杜林斌本人所签,欠款人处的签字不是被告杜林斌所签,欠款人是被告李黑祥,茶叶是被告李黑祥拉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黑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杜林斌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2日,���告向原告购买茶叶2,693公斤,每公斤14元,合计37,702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茶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已由被告李黑祥签字的《欠条》1份,《欠条》上约定茶叶款于2015年12月29日付清。后被告杜林斌在欠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茶叶款37,70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双方商定茶叶价款为每公斤14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茶叶后,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茶叶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茶叶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茶叶款37,7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可要求债务人李黑祥承担责任,也可要求担保人杜林斌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黑祥承担责任的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欠条》上约定支付茶叶款的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对担保的范围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担保人被告杜林斌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支付茶叶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杜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尚龙茶叶款37,702元;若被告杜林斌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杜林斌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刀 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