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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3030号

申梦雨与刘宝军、临朐县汽车站有限公司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申梦雨,刘宝军,临朐县汽车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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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申梦雨。委托代理人申光河。被告刘宝军。被告临朐县汽车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现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驻所地临朐县新华路81号。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申梦雨与被告刘宝军、被告临朐县汽车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梦雨委托代理人申光河、被告刘宝军、被告临朐县汽车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现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梦雨诉称,2015年10月13日12时00分许,被告刘宝军驾驶鲁G号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申梦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申梦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宝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梦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被告刘宝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刘宝军系租用被告临朐汽车站有限公司车辆,在保险范围外由被告刘宝军依法赔偿。

被告临朐县汽车站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已租用给被告刘宝军,保险之外由被告刘宝军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2时00分许,被告刘宝军驾驶鲁G号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申梦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申梦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宝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梦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宝军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申梦雨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等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梦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梦雨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申梦雨之伤不构成伤残;2、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3、营养期限30日(建议20元/天)4、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申梦雨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8789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80元,施救费80元,护理费2401.80元(80.06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施救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对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申梦雨与被告刘宝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申梦雨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宝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梦雨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申梦雨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13870.80元。原告申梦雨主张车损18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申梦雨主张交通费主张予以支持,以5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4370.80元。因被告刘宝军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梦雨医疗费、营养费9389元,护理费2401.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损失12290.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梦雨其余损失2080元;

三、驳回原告申梦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刘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