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继泳,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初华,男,汉族。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代表人:李卧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潘继泳因与被上诉人欧初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潘继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潘继泳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并判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然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潘继泳不服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向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因事故伤者起诉,故复核终止。经潘继泳强烈要求,原审法院与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沟通后,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复函》,分析认为,欧初华和潘继泳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因此,韶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当然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对潘继泳明显不公。
二、潘继泳与欧初华过错相当,双方承担的是同等事故责任。综上,潘继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认定欧初华和潘继泳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员和财产损失赔偿承担同等责任;2、欧初华造成潘继泳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车灯严重损毁,灯座大梁柱及左后挡泥板严重弯曲变形,预计维修费用630元,该维修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相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3、潘继泳的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数额待鉴定结论出来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欧初华负担。
被上诉人欧初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宜丰支公司答辩称:人保宜丰支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加诉讼,所以人保宜丰支公司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即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且不负担诉讼等费用。二审期间,潘继泳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6月15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载明:因当事人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受理,复核中止;2、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说明:湘11-N05**大中型拖拉机车头右边接触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左后方后,在惯性作用下使拖拉机副驾驶位严重变形,并且两车辆向前移动,两车辆处于接触状态,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后移动,加重拖拉机副驾驶位变形,但事发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处于停止或倒车状态无法鉴定。3、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2月16日就原审法院(2015)韶武法龙民初字第76号案函出具的《复函》,分析认定潘继泳和欧初华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基本相当。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应是同等责任,而不是主次责任。欧初华质证称不同意潘继泳的意见。人保宜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向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询问,该支队复函称:欧初华与潘继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欧初华、潘继泳到庭均称不认可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该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潘继泳上诉提出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费用630元及停运损失,属其在二审提出的独立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因欧初华不同意一并审理,也不能调解,故应由潘继泳就上述两项费用另行诉讼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二)项,即潘继泳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继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欧初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继泳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但因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被受理而中止复核。经潘继泳要求,原审法院在处理另一案件[(2015)韶武法龙民初字第76号案]向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对事故责任时,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确复函称,潘继泳和欧初华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本院向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询问时,该支队明确,欧初华与潘继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此可见,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上述分析已推翻原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所分析为准,潘继泳与欧初华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各方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欧初华的车辆损失31237元、鉴定费1605元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两项费用予以确认。因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宜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支付欧初华2000元,余下的29237元及鉴定费1605元,合共30842元,由潘继泳承担50%赔偿责任,即1542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潘继泳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潘继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412元给欧初华。
三、驳回欧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欧初华负担92元,潘继泳负担103元。潘继泳应向原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3元,欧初华多预交的103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予以清退。二审案件受理费339.74元,由欧初华负担160元,潘继泳负担179.74元。欧初华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0元,潘继泳多预交的16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茜
代理
审判员 邓小华
代理
审判员 邹征衡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仕忠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